法律对受贿罪的形式是如何规定的?受贿罪律师为您盘点

  学者认为,《关于办理贿赂案件适用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问题有局限性,对“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客户财物”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一些类似情况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严惩。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因此,建议明确并扩大“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范围。主要原因是应该对“其他”进行定义。如何理解《关于办理贿赂案件的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其他交易方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中的“其他交易方式”?这是司法解释为防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情形无效而留下的补救措施。这里的其他情形是类似于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买卖行为,还是除第(1)项和第(2)项规定以外的所有情形?按照通常的认知惯例和司法实践,应该是类似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否则该条款的规定就有“兜”的嫌疑。

  受贿罪专业进行辩护律师个人认为,由于“以其他交易活动形式收受贿赂”中的“其他”的确是这样一种比较笼统或模糊的表述,因而有必要条件使其能够适用法律范围问题予以学生明确化、具体化,可以在实践中发展逐渐通过总结、归纳,将常见、多发的“交易结构形式”固定化、类型化。至于我们建议将“以交易管理形式收受贿赂”的范围“扩大化”则根本无此必要,因为“以其他交易市场形式收受贿赂”已经没有属于“扩大化”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涵盖的适用对象范围并无限制。

  根据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的说法,有必要准确理解《关于适用于处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委托人财产”的规定,关键是要把握“其他交易形式”的内涵和外延,至少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其他形式的交易”作为一般术语。作为一般术语,“交易形式”和两种具体的“交易形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互关系表现为:“其他交易方式”是一个集体概念,是除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的两个具体案件外的所有“交易方式”的总称。

  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低价购买)的价格向受托人购买房屋、汽车和其他物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高价购买)的价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车和其他物品,具有相互独立性。

  由于“其他交易方式”与两种具体的“交易方式”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其他交易方式”不能孤立或单独理解和适用,必须与两种具体的“交易方式”相结合,即交易贿赂的司法实践,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受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低价购买)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高价出售)的,不适用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接受托人财产”的情况;不属于这两种特定“交易形式”之一的,适用“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接受托人财产”的情形。

  第二,“其他企业交易活动形式”有“口袋罪”嫌疑但却利大于弊。“口袋罪”,指的是对某一个人行为方式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相似,而直接经济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发展情况通过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1979年《刑法》制定后,一开始我们并没有“口袋罪”这个词,实际上是在实行管理过程中,人们开始慢慢研究发现对于这些相关罪名的内容太庞杂或者很模糊,因而我国有关的、不好定性的行为就按这些罪名处理了,造成学生这些罪名成了这样一个“口袋”。

  有学者普遍认为,《办理受贿案件法律适用意见》第1条第1款第(三)项“以其他交易结构形式存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教师应该建立属于口袋条款,其目的意义就在于规制除却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数据类型工作之外的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受贿行为。

  该项技术规定主要是为了能够适应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主义形式没有变化,将实践教学中正发生的以及公司未来有可能导致发生的在交易市场过程中的受贿新形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便将以交易的形式具有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能力纳入金融交易型受贿的规制范围。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利益也划分在金钱、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范围内,不能局限于本条所列的贿赂形式,也不能无限期地扩大贿赂形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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