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有哪些?刑事辩护律师开课啦!

  这里的小我私家信息应该仅限于遭到法律维护、国民故意予以失密,而且采取了适量的维护程序的信息。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其拥有以下特性:

  (1)信息性。这些信息自身是一种信息材料,记载和包含了国民小我私家某些方面的情形。

  (2)必定的经济性。国民小我私家信息尽管不像贸易秘密的经济性那么明显,但是一旦被利用,行为人是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的。

  (3)保密性。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如果某些信息已为大家所知悉,就不再具有秘密性,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

  具体来说,既包括公民个人信息,也包括关于这些信息的证明文件,如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和网上登录密码等身份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发售、非法供应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将本单位在执行职责或许供应办事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第一,实行了侵占国民小我私家信息的行为。行为人构本钱罪,其主观行为必需是违背国度划定,即违背国度相干法律、法例、规章的无关划定。从《刑法》中触及“违背国度划定”的法条看,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必需为国度无关法律标准所明确阻止。

  假如相干法律标准对该行为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其他构成特征,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成立犯罪。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是《刑法》中此类法条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前提和基础。就《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情况直接影响着本罪成立与否的认定,进而言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完备也决定着《刑法》的这一规定能否体现出其应有的立法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本罪的理解还需要进一步关注相关的法律规范。

   第二,这类伤害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两种体式格局:

  (1)发售国民小我私家信息。发售,是指将本人控制的国民小我私家信息卖给别人,本人从中图利的行为。对于这点法律实践中较好认定。

  (2)将国民小我私家信息非法提供给别人。非法供应,是指不该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而非法予以提供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关键是“非法”如何认定,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只存在民法中的有关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因此,我国亟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具体规制这种行为。本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第三,侵占国民小我私家信息的行为必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水平。本罪首要针对负有失密责任的单元和小我私家违背对国民小我私家信息的失密责任,毁坏国民小我私家信息的安全性的犯法。是以,普通来说,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界定:信息登记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大量出售个人信息的;非法兜售个人信息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个人生活和人身安全产生影响的;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将本单位在执行职责或许供应办事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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