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一些挪用公款的犯罪者在挪用公款之前或之后,往往与领导班子的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 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 如何处理这种“集体”挪用行为? 鉴于此,有两个相反的命题:一是刑法中挪用公款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必须是个人未经授权的行为。
“集体”挪用公款罪不应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是,“集体”挪用公款罪应当根据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罚。 否则,挪用公款罪就不能成立。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384条及我国刑法解释,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事实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情节各不相同,从一名挪用者实施的挪用,到挪用者与使用者勾结实施的挪用,还有两名以上的挪用者,即为非法获得使用公款的权利而挪用公款的法律等。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原则,无论是与使用者共谋还是两人以上共同侵吞公款,只要他们之间存在着挪用公款的主观共同意图,目的是实施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在个人以集体名义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贪污的情况下,贪污罪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因素方面是出于发展直接进行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信息使用,目的是通过一些非法活动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学生个人可以挥霍等需要。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还”的主观方面?
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这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不退还,还决定侵占公款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审判决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难发现,该规定的精神是,挪用公款后客观上具有返还能力,主观上不愿意返还,与贪污罪同在;客观上没有返还能力,但主观上想返还,仍与挪用公款罪同在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项规定是正确。
因为挪用公款的目的是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使用后立即返还。 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挪用公款的目的。
因此,行为人为了临时使用公共资金的目的挪用公共资金后,具有返还资金的能力,但又不愿意主观、客观地返还资金,如行为人携挪用的公共资金潜逃,说明行为人的用途已由临时使用变为永久非法占有。
而公款在客观上已经被占用,这种情况与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完全一致,应按贪污罪处罚。 但是,行为人挪用公款临时使用后,客观上无法偿还被挪用的公款,因为他(她)用尽了被挪用的公款,并且主观上想要偿还被挪用的公款,尽管行为人永久占有公款的客观结果,但主观上不具有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 行为人不能作为侵占罪处罚。 只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