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挪用公款罪中也采取扩大“利用职务便利”解释的态度。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指出: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便利,指示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使用公款自用,是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 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刑法》并没有给“挪用”下定义,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的挪用。如何理解“挪用”一词的含义,在我国刑法领域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研究认为,“挪用”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动用我们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但目的就是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也有学者会“挪用”这一表述,称其违反财政经济管理制度,擅自挪用公款作其他用途。 所谓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具体是指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中公款使用原则的行为。
使用环境条件、使用管理方式等的规定。所谓企业擅自将公款或者挪作他用,是指未经自己合法经营许可、批准而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
还有一些学者研究提出,要结合中国财经管理制度,把握“挪用”的法律进行特征,认为挪用首先是作为一种对于违反国家财经大学制度的行为,其法律文化特征表现为:
(l)挪用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违章性。行为人(个人)未经法定工作程序设计或者一个单位相关规定的审批通过程序,私自动用公款,并使公款脱离单位内部控制。
(2)被挪用公款所有权的确定性。
(3)挪用行为责任人的明确性。
(4)脱离单位成本控制的公款已经被挪用人使用。
更多学者提出,“挪用公款”行为是不经批准的,违反金融制度,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管理的公共资金,转移到个人使用。 “侵占罪”首先表现为“违法性”,即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擅自使用公款。
从“挪用”的定义来看,有两个共同点:
第一,挪用是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挪用是非法使用公款。
我们可以认为,将挪用的属性归结于违反国家财经大学管理会计制度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仅仅是从形式上判别挪用社会行为,强调的是挪用问题行为的越权性,而且以动用公款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来界定以及是否应该属于挪用失之偏颇。
例如,行为人本人来说就是一把手,按单位工作章程或规章法律制度,一把手不需与谁研究方法就可直接决定公款去向时,其将公款用于为本单位经济利益关系之外的其他主要用途是不是也不构成挪用?
又如,行为人将公款用于一些不正当之处,但经过一个单位组织领导部门批准,如出纳欲动用公款炒股,要求设计单位相关领导机构批准,单位对于领导因自己存在违法或犯罪之事被出纳知情,只好同意。
出纳动用公款经过批准,就不可能构成挪用了?这两种不同结论显然均不正确。再者,行为人虽未经审计单位内部领导批准而出借公款给他人信息使用,但所得收益数据全部归于本单位,没有人民谋取个人私利,仅凭其未经批准即将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显然他们也是一种不正确的。故将是否已经经过批准动用公款作为学生是否挪用的标准不妥。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