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动态:贪污罪辩护律师讲解挪用公款罪的处理

  从1997年以前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暂时挪用公款的目的,两者的主体范围完全相同。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然而,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采用了不同的表述。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该条第二款还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视为贪污犯罪。”刑法第384条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於国有资产管理人员挪用国有资产罪的处理办法的答复》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产用于个人用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挪用资金罪。

  我们认为这一答复的规定是正确的。首先,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对而言,挪用公款只是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一部分权力,其危害性明显小于贪污。因此,将其犯罪圈子限制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内是合适的。

  国有中小企业的承包人能否发展成为公司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进行挪用公款罪。

  对此,学术界看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的承包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因此这类人员挪用公款不能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包工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比如合同中规定了一个“活包”,即承包方和发包方每年按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企业盈利越多,雇主获得的利润就越多。

  如果任由承包方随意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减少利润,相应减少承包单位的收入,损害经济利益。

  所以,如果包工头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不能说不能定罪处罚。但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支付固定数额的管理费,不管企业盈亏,支付的数额不变,也就是常说的“死包”。然后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或他人。

  不过,从形式上看,公共资金被挪用了。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年底的时候,他没少交管理费。该交的交了,该发的发了,该留的留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履行了。因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宜按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不被定罪并不代表他的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这种行为至少违反了财经纪律。而且,如果企业因挪用企业资金而遭受重大损失。比如借给别人的钱收不回来,我还不起。什么构成犯罪,就要按照什么罪来处理。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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