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单位使用公款,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从本质上把握。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督,或者同意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退款,将公款交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视为“以个人名义”。
当然,如果不是私人使用公款,而实际上是代表单位向其他单位借款,虽然表面上是以个人名义放贷,但不应视为挪用公款。此外,“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权限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出权限范围的决定。
在适用上述立法解释时,仍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挪用公款给承包国有企业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自用”?
我们认为,如果国有企业承包给个人,其在合同期内的利益与承包商密切相关,因此,如果挪用公款给国有企业承包给个人,应当视为个人使用。
第二,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没有约定返还,但在使用公款后,如果使用人给了行为人利息返还,是否可以认定为个人使用?
第三,行为人既为单位谋取经济利益、又为个人信息谋取自身利益的,如何进行定性?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的,既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因素,也有为个人利益的因素,是否可以认定为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总之,如果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通过正常程序将公款借给他人,即使个人从中获得利益,一般也不宜认定为挪用。如果是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个人感情,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借给他人。即使单位可能从中获得一定利益,也应认定为挪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信息进行一些非法经济活动,既包括主要用于发展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心理活动,如挪用公款归个人数据进行分析毒品犯罪等,也包括可以用于研究一般都是违法行为,如挪用公款进行无照经营、嫖娼等。
最高人民对于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国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相关规定)若干重大问题的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能力进行市场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控制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我们实际上对“非法活动”的含义做了一个解释。
《立案标准》在附则部分学生对此予以进一步提出明确,规定,“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网络犯罪教育活动,也包括学习其他违法活动”。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