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贪污罪辩护律师最新汇总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挪用公款”一词有两个含义:一是将原本用于某一目的的资金转移到另一目的,二是私自使用公款。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公款是第二含义,其实质是非法将公款置于个人控制之下,私人使用公款,包括为本人、亲属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还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

  挪用公款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非公益性,即为个人利益挪用公款。

  第二,这是非法的。 这种不正当性不仅体现在目的的自私上,而且体现在主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

  第三,不违纪,即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使用的目的。

  1989年11月6日最高国家人民通过法院、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国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相关规定)若干重大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文化事业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信息使用”,而上述研究单位工作并未限定为私有经济单位。

  《刑法》修订以后,2000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网络公司、私有中小企业进行使用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适用环境问题的批复》指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内部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我国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至于学生具体教学行为的法律关系适用存在问题,应根据自身行为方式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政策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一些规定)若干重要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提供法律责任若干社会问题的解释》(本章提出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部门规定办理”。但是,对于把挪用的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产品使用过程中是否具有能够认定为挪用给私人银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17日关于挪用公款用途认定解释中,仅有两起案件被解释为挪用公款自用,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私营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使用, 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了谋取私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随后,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挪用公款自用:

  (一)将公款用于个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自然人;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

  (三)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谋取私利的。

  上述两种解释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后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谋取私利”,并规定公款应挪用于个人使用。

  我们认为,后一种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改革开放后,除了私有制和国有制之外,许多企事业单位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还有大量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有和私人资本的比例不同。

  更重要的是,挪用公款用于非私人单位的行为,也构成对所有单位公款占有和使用权的侵犯。 此外,不能保证用户单元完全用于合法业务或其他合法目的。

  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给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使用,其危害性质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以行为人个人利益为目的,挪用公款用于非私人单位的,除构成因权钱交易受贿罪外,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它应该是必要的,并符合立法精神。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监督、处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对负责、处理、管理公款的人进行隶属、制约。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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