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必看!贪污罪辩护律师讲解贪污罪主体的法律知识

  在社会上,国家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中国经济社会活动中,有时临时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可以帮忙联系一些事情,但并未以任何一种形式更加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教育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很多行政隶属关系。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后者有的乘机骗取单位钱财,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因此,立案标准中规定:“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是指通过承包、出租、出租等方式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会议纪要》还指出,“刑法第382条第二款所称”受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是指通过承包、租赁或临时用工的方式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

  在实践中,一些承包商将国有企事业单位转包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是否也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主体?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依法订立的合同。

  承包人未经发包单位同意转包给第三方的,承包人本人仍应当履行对发包单位的合同义务。分包合同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没有接受原发包单位的委托,只是履行了对原发包单位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腐败犯罪的主体。

  在缔约过程中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视为其他犯罪,不能构成腐败犯罪。但是,如果原承包人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发包实体的同意下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而第三方与原发包实体建立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则第三方当然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主体。

  《纪要》指出,《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企业依照相关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发展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行使自己国家经济管理会计职能;二是依照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内容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群众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需要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教育行政资源管理研究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员工组织设计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的成员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资金管理和实物管理:

  (一)救灾、应急救援、防洪、优惠待遇、扶贫、移民救济;

  (二)公益事业社会捐赠、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代征税款等;

  ......

  (六)与计划生育、户籍、征兵有关;

  (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工作。

  同时,《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的成员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非法占用公共财产、挪用公款、向他人索取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以及第385、386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关于该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29日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时效的答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的规定。 进一步的澄清不是对刑法的修改。 因此,这一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之日,其追溯效力适用于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的规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对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利用自身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经济条件也应认定是利用这些职务上的便利,因为这与单纯利用各种工作上的便利是不一样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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