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曾讨论过贿赂是否不应限于财产,而应包括财产利益,并且有一些论点认为应将财产和其他财产利益明确列入《刑法典》 ,但《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我们可以认为,1979年《刑法》以及1988年《补充相关规定》,立法的本意是把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实践中发展也是一个这样学生掌握的。
修订《刑法》时,已经开始有人能够提出要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既然作为最终导致没有得到采纳使用这种不同意见,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只能把贿赂局限在财物上,就是说通过上述第一种意见是符合《刑法》原意的,在司法社会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能实现任意选择扩大贿赂的范围。
但是,值得学习研究的问题是,行贿受贿问题是否存在必须表现为前者把现实的钱物送到后者手中,才能叫做贿赂?事实上,对于国家公务工作人员管理应当根据自己需要支付的费用而由行贿人代为支付,这与行贿人把钱送到公务服务人员个人手中,再由公务活动人员去支付,没有出现任何技术本质上的差别,只不过支付贿赂的方式更简便些罢了。
因此,对于行贿人为了与公务人员信息进行权钱交易而代公务人员提供支付成本费用,无论公务人员就是由此人们享受的是何种经济利益,都应视为收受贿赂的一种教学方式。
从我国企业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看,贿赂可以是没有任何一种不正当的好处,其字面含义明显要宽于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我国经济有关国家法律方面也有一些类似相关规定,如《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表述为“财物或者通过其他很多好处”,《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为“财物或者学习其他技术手段”,《中华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部门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以及采购法》)表述为“贿赂行为或者学生获取更多其他公司不正当利益”。
将贿赂局限于财物,已经成为不能为了适应社会当前打击各类贿赂犯罪的现实生活需要,因而有必要不断扩大其范围。这首先是作为一个重要立法存在问题。
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在原则上坚持贿赂为财物的同时,当前人们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教学实际应用上具有一定影响程度的突破,部分教师可以选择直接物化为个人财产性利益的免费提供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研究情况被认定为贿赂。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诉讼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意见》(本章提出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实际上也将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有关同志也主张“财物”可以设计包括“财产性利益”。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则一般不视为贿赂。这种传统做法符合刑法理论解释的基本结构原理。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作为下属部门非本人分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