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暴力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占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正当权益,主如果家庭成员之间的对等权力。因为禁毒行动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占的工具只能是配合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构成而出现的最后的家庭成员
即丈夫和老婆。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后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发生的条件和根底。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统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
这是因为血亲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
(1)由嫡系血亲关系而联络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立室立业,及经济上的合并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位置;
(2)由旁系血亲而联络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他们之间跟着立室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合并,而损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位置。
这里破例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
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由其余关系所产生的家庭成员
在理想生活中,还常常涌现一种既差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差别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履行一种绝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唯独基于上述血统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获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常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精神和肉体举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
这类行动,就体式格局而言,既包括踊跃的作为,如殴打、绑缚、禁闭、取笑、叱骂、凌辱、限定自在、逼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悲观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医治、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本钱罪,不多是纯真的不作为。纯真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医治,组成犯法应是遗弃罪。
就内容而言,既包括肉体上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其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动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
这是构本钱罪虐待行动的一个需要特征。偶尔地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动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卑劣”,指虐待念头下游、手法严酷、继续时候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迈、病残者、妊妇、产妇等。关于普通家庭纠纷的吵架或许曾有虐待行动,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非凡主体,必须是配合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互相之间存在必定的支属关系或许抚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举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糟蹋和熬煎。至于虐待的念头则是多种多样的,岂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暴力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