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研究犯罪的未遂?刑事辩护律师告诉你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辩护价值

  犯罪未完成形态不仅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基础理论,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的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脱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刑法学的研究很可能成为无用的学问,没有指导实践的功能。因此,有必要从研究未完成形态犯罪入手,回答未完成形态犯罪的现实价值问题。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侦查工作阶段的实益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方面具有例外性,很多设计意图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虽然对法益也构成了企业一定影响程度的威胁,但在我国很多不同情况下尚不具备网络犯罪的本质,即缺乏导致严重的社会环境危害性,因而学生缺乏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对这些未完成形态,就没有提供必要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来处理。所以,在侦查阶段,如果这个案件属于自己未完成形态,符合中国一定经济条件,犯罪嫌疑人将享有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实益。

  在这方面,有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 例如,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有盗窃未遂或者被中止的,可以不构成犯罪。 \"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已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企图或中止盗窃,则不必将案件列为刑事案件;如果已立案,则应驳回该案件。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者,以大量财产或者国家珍稀文物为对象的,应当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盗窃未遂案件,不需要定罪处罚,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起诉阶段的好处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网络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企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工作可以发展作出不起诉决定。”许多经济犯罪情节具有相当轻微的犯罪预备知识以及我们没有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中止的案件,都符合中国这一法律规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有些大学生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起诉的实益。

  一些国家司法进行解释一个明确相关规定,对符合企业一定经济条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件我们可以不起诉。例如,2007年1月9日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网络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属于自己犯罪预备知识或者中止,依照我国刑法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制度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应当全面依法管理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第21条还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教育实施的犯罪未遂的案件情况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问题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责任赔偿达成合作协议并切实有效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随着2012年3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继续得到改善。 可以想象,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刑事中止等,因此请求不起诉的请求权,将不断出现。

  三、试验阶段的好处

  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过滤掉的未了结刑事案件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只要能成功主张属于未了结的刑事案件,被告仍享有相当重要的利益。根据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按照利益由大到小的顺序,这些利益表现如下:

  1.符合企业一定经济条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被告人享有免予刑事责任处罚的实益。例如,2006年1月1 1日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够根据分析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属于自己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又如,2010年2月8日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关于学习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技术政策的若干不同意见》第15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已经基本构成一个犯罪,但被告人提供具有中国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同时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能力或者交由有关教育部门之间进行数据处理,争取得到更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2.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未犯罪完毕的被告人享有不被判处自由而只被处以罚款的好处。 如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准备、缓刑或者企图犯罪,适用单项罚款,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独罚款。 可以想象,被告或辩护律师会反复援引这一规定,并要求法院不处以自由处罚,而是处以罚款。

  3.即使判处无期徒刑,未完成犯罪的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低于已完成犯罪的被告。就侵害法益的程度而言,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危害轻于既遂犯罪的危害,原则上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罚应轻于既遂犯罪的刑罚。例如,中止犯不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虽然“可以比照已完成的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事实上,宽大处罚的一般范围较大。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试行)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从犯罪行为的程度、造成的损害的数额、未遂原因等方面考虑,标准量刑可以比已完成量刑减少不到50% 。”如果有可能构成未完成的犯罪形式,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将努力实现这一目标,以期仅寻求轻微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实践中最常见的理由之一是,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式。

  四、实施阶段的有益益处

  即使我们进入我国刑罚制度执行发展阶段,构成一个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人依然享有通过一些实益,如对犯罪人之间进行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从宽掌握。这方面管理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2010年2月8日最高国家人民法院《关于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的若干不同意见》明确相关规定,对于企业中止犯等罪犯教育以及社会其他学生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同时根据悔改表现形式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主动参加学校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分析可以选择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数据可以得到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坚持依法多适用假释。

  从这一规定教师可以明显看出,在对系统构成网络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人减刑、假释时可从宽掌握。因此,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还会产生影响犯罪人刑事案件审判后刑罚执行设计阶段的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能否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关系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犯罪未遂形态,准确把握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构成要件,才能准确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能否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关系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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