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律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素

  收购的体式格局多种多样,有的是间接从前来“发售”的犯法份子手中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有的是由别人牵线后从犯法份子手中收购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被害主妇、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其详细寄义与拐卖主妇、儿童罪中的客体内容沟通。之所以说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的行为也构成对被害主妇、儿童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的侵占,是因为行为人的收购行为实际上便是对别人拐卖行为的纵容,该收购行为使得主妇、儿童的人身自在终究置于其操纵范围内,这是对被拐卖主妇、儿童人身自由权的侵占;同时,行为人与拐卖者之间存在生意业务,行为人实质上也是将被拐卖的主妇、儿童作为商品来购置的,这必然会侵占被拐卖主妇、儿童的品德庄严权。

  本罪的犯法对象是被拐卖的主妇、儿童以及被偷窃的婴幼儿,也即14周岁以上的主妇和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包括婴儿(不满1周岁)、幼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以及其余不满14周岁的人,对被拐卖的主妇和儿童的国籍则在所不问。

  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别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这些权利是每一个自然人所独占的,不依赖于任何人身关系,所以该妇女、儿童与拐卖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本罪的对象。

   二、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的行为。所谓收购,是指行为人以泉币或其余财物调换别人拐卖的主妇、儿童的行为。要注意收购不等同于收养,收购行为表现为以财帛作为该被害主妇、儿童的等价物,收购人事实大将被害主妇、儿童作为本人所占有或操纵的物来看待;而收养行为表现为接收儿童作为家庭成员的行为,而不是用款项、财物买回。

  收购的体式格局多种多样,有的是间接从前来“发售”的犯法份子手中收购被拐卖的主妇、儿童;有的是由别人牵线后从犯法份子手中收购的。只有当行为人与圈外人经由还价讨价,商定成交并将被害人置于本人的操纵之下后,才构本钱罪既遂。假如行为人试图购置,但因价钱未杀青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对被害妇女、儿童不满意而放弃收买的,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但对只有收买行为,而无收买结果,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未遂论处。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要追究则应根据收买后的态度、收买的动机等具体案情而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妇女、儿童与拐卖人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本罪的对象。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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