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开始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这一点不难理解。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问题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是否也会破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答案的不同,关系到这种情况是否侵害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在谈到隐匿证据罪的意义时,日本学者曾指出:“为了保护刑事司法活动(日本刑法中的隐匿证据罪只涉及刑事案件——作者注),也为了确保与尚未起诉但将来会成为刑事被告的案件有关的证据,除了目前正在法院审理的被告案件外,还包括正在调查的案件和调查开始前的刑事案件。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刑法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涉及的证据范围不限于刑事案件,但其意义是一样的。在诉讼开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会影响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理,决定立案或者受理也应当作为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决定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是否开始。
所以这种情况当然会破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也就是说,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情节发展要素:必须能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一个犯罪。
首先,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是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第二,虽然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应当注意的是,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构成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 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一)当事人本人有销毁、伪造与自己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行为,因缺乏对可能性的期待而排除的。 有人在界定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时特别注意这一点,认为“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是指他人协助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
定义中的“其他人”一词表示当事人自己销毁和伪造证据,这是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 只有帮助当事人销毁或伪造证据的“其他人员”才有必要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原告、被告人、第三人等各种诉讼当事人。 不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协助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的,应当构成销毁证据、伪造证据罪,而不是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而非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是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的主体。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专家、记录员、翻译人员有销毁或者伪造证据行为的,应当符合伪证罪的特点,构成伪证罪,不构成协助销毁或者伪造证据罪; 笔录和笔译可以成为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有帮助当事人销毁、伪造证据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协助销毁、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这应该不合适。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正确查明案件实情和准确适用法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