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迫证人作证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首先,犯罪者必须实施了暴力。如何理解暴力是有争议的,即这里的“暴力”是否仅限于捆绑、吊打等体罚。变相体罚的破坏行为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暴力”?一些学者认为,“暴力”应该与“体罚或变相体罚”区分开来。当然,体罚是一种暴力手段,但变相体罚也不一定都是暴力,比如跪着、站着不睡觉等。,都是精神破坏,不能称之为暴力。
也有学者认为,刑法明确使用“暴力”一词是为了强调暴力取证罪不同于刑讯逼供罪。后者可以使用各种体罚和变相体罚,而前者只能通过捆绑、吊打等方式进行。笔者认为,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并列于刑法第247条,法定刑相同,同样注重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说明刑法并没有具体限制暴力取证罪中的暴力形式,任何在暴力二字可能范围内的取证手段,在这里都可以解释为“暴力”。
因此,这里的暴力不仅指捆绑、殴打、绞刑等体罚,还包括冷冻、站立、日光浴、长时间剥夺睡眠等变相体罚。如果将这些变相体罚的手段排除在“暴力”的范围之外,那么当行为人使用这些手段强迫证人作证时,就无法受到刑法的规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其次,暴力取证的行为我们必须发生在中国刑事法律诉讼的过程中。有学者研究认为,本罪的暴力取证问题行为方式既可以发生在学习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甚至企业行政管理诉讼发展过程中。这种思想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在一定现实主义社会中,的确没有存在一些司法实践工作相关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使用网络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形,但是他们并不能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的这种家庭暴力取证行为理解为本罪的暴力取证行为。
这是因为,《刑法》第247条将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置于同一《刑法》条文中,适用条件相同的法定刑,说明这些暴力取证罪的社会经济危害性与刑讯逼供罪是相当的,但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司法会计工作服务人员具有暴力逼取证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不能低于刑讯逼供行为,而且还远远低于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
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不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将可能就会造成损害他人的生命教育或者学生人身安全自由、财产被剥夺的冤假错案;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虽然也会发生冤假错案,但是由于大多数教师只是时间发生改变财产被剥夺或者误判的后果,不会直接导致他人的生命被剥夺的严重污染危害后果,即使已经出现帮助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如被发现错误拘留10天,但其被剥夺的程度还是远远低于前者。
从比较中可以充分看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的危害性远远低于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暴力取证行为,此时公司如果不是按照《刑法》第247条对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定罪量刑,就明显不符合罪刑的阶梯配置,也是一种无法让人接受的。所以,本罪中的暴力取证行为结果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扩大暴力取证罪\"证人\"的对象,即应当理解为包括被害人。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