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权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间的安全感。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职务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罪的客体是人身自由权和居住安全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居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闯入公民家中。”反映了宪法精神的《刑法典》确立了这一罪名。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活动和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自由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侵犯了人身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权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间的安全感。因此,非法搜查他人尸体、房屋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从刑法第245条可以看出,本罪的客体是人体和住宅。所谓身体,不仅包括附着在被搜查人身上的外部衣物,还包括他的内部身体。所谓住处,是指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中“住户”的特定含义。
任何与外界相对隔绝供他人居住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用作家庭居住场所的渔船、出租居住的房屋等,应解释为非法搜查罪中的“住所”。
因此,非法搜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妨害公务罪。同时,由于住所必须是家庭生活的场所,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馆、临时工棚等。不应认定为住所,行为人非法搜查此类场所不能构成本罪。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被搜查人长期租用宾馆的一个房间作为自己的居住场所,或因某种原因长期使用工棚作为自己的居住场所,如果行为人非法搜查此类场所,也可构成非法搜查罪。对于新购买的正在装修的房屋,如果不能用于日常生活,就不能认定为住宅。当然,只要房子实际上是人们日常家庭生活的场所,并不要求人们一直居住。
应当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社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通过实施了非法搜查车辆、船只、航空器、仓库、办公室、集体宿舍等非住宅的行为,如果企业行为中国人在搜查的过程中又同时搜查了他人的身体,此时就应当以非法搜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搜查了上述工作地点,但是我们没有有效实施非法的人身搜查,此时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如果这些情节发展严重、构成影响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的具体罪名进行分析处理;如果情节具有显著轻微的,可按照时间一般都是违法问题行为方式处理,对行为人予以批评幼儿教育活动或者国家行政处罚即可。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权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间的安全感。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职务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