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组织卖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在组织进行卖淫案件中,组织学生行为是一个企业比较研究复杂的过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管理,加上被组织工作人员数量众多,依靠单个人的行为方式很难通过完成,绝大多数公司组织卖淫犯罪发展都是由犯罪团伙完成的。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看看相关的内容。

  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关系往往也是有着非常明确的分工,他们学习往往有自己没有特定的职责,如有老板、经理、经理助理、领班、服务生、技师、收银、记账、保镖、打手等复杂的角色分工,各自发挥着重要不同的角色相互作用。

  由于经济组织卖淫罪比协助政府组织卖淫罪罪行更重,因此,在具体实际案件中,如何有效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教师组织卖淫罪是司法改革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观点理论认为,协助学校组织卖淫罪是从组织卖淫犯罪中分离培养出来的一个罪名,在区分两罪时可将组织卖淫活动能力作为中国一个国家整体角度看待,将起主要影响作用更多的人认定为国际组织卖淫罪,对于起次要积极作用时间的人则以协助实现组织卖淫罪论处。

  在实践中,仅将首要目标分子认定为一种组织卖淫罪,而对于员工参与项目管理的均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现象并不少见。我们一般认为,这种思想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制度规定的误读。

  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提高组织卖淫活动开展过程中使用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只是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这些组织与协助组织一些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关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明确,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要准确《两高解答》第三条中的“帮助作用”,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般理解,“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的分别是,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主行为,而后者是辅行为。虽然关于“辅助作用”的表述在刑事领域不尽相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使用的是“协助”,第二十七条使用的是“辅助”,而《两高解答》使用的是“帮助”,但在本质的含义上并无不同,均明显有别于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

  基于这一分析,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应当是准确、科学的。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并且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一定修改,把以往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其中所列举的具体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上述对协助组织卖淫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基本是一致的。

  综上,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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