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我国当前对于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找到洗钱罪定罪的极为罕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规定过于严格,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构成必须是“明知”,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最新发展,将“明知”修改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刑事辩护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内容。

  为有效惩治洗钱等犯罪活动,改变司法机关在侦查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方面还比较薄弱的局面,根据《中国反洗钱战略(2008-2012年)》关于进一步完善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和制定洗钱犯罪认定司法解释的精神,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洗钱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至于“明知”,则属于他们故意犯的范畴。不管是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还是分则中的明知,都是指行为人是否已经无法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信息或者其他可能由于存在,而不包括应当需要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因此,从刑法理论概念的严格控制角度方面出发,在刑法明确提出要求“明知”的条文中,就不应当将隶属于过失范畴的“应当如何知道”扩大解释能力成为故意犯中的“明知”,否则就有违刑法的基本技术原理。在刑法保护领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竞争程度对刑事法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均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将故意与过失等同看待是不合适的。这在根本上决定着“应当知道”在刑法领域的归属(是故意抑或过失)关系产生巨大,涉及故意与过失之间界分的基本政治立场不同问题。

  至于“知道”的涵义,在草拟洗钱罪的解释时,已规定“知道”是指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后,在专家示范会议上,有人指出,过往有关的司法解释文件虽然有类似的表述,但理论上并不严谨,而“应该知道”包括实际上的无知或疏忽的情况,但对洗钱罪行的解释强调,“知道”可以透过客观证据推断出来,而不包括疏忽的情况。为了避免司法上出现不必要的误解,并坚持我国的立法意图是将洗钱罪定为故意犯罪,洗钱罪的解释最后省略了“应该知道”一词。

  从立法角度来看,如果对洗钱罪的解释仍然沿用以往的解释做法,将“知道”定义为知道或应该知道,实际上就是以附属法的司法解释来扩大刑事立法的解释,这将导致现行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由此可见,对洗钱罪的解释在理解“应该知道”是否属于“知道”的含义方面持排斥态度,与以往司法解释将“知道”定义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做法不同,可以说发出了新的信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解释中“知道”的立法技术不断完善和完善。

  新信号:搁置“应当知道”一词,代之以“可反驳的客观推定”。如上所述,在《洗钱罪的解释》中,没有问题出现“应当可以知道”的术语能力以及企业将其发展纳入“明知”的范畴,但这仅仅是在形式上搁置了“应当能够知道”术语的使用,以避免在理解和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争议。实际上,“应当明确知道”的核心思想内核技术依然在该解释中得以充分体现,只是确立了“可反驳的客观事实推定”的认定管理标准,以便通过替换“应当我们知道”这个文不对题的空壳公司而已。

  具体而言,在我国早期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涉及“知情”罪的具体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1992年《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隐匿、贩卖赃物罪的“知情”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确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这从根本上确立了“知”认定的客观推定地位。在解释洗钱犯罪时,对“知情”在洗钱犯罪中的认定遵循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客观推定的立场,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综合判断”原则: “被告人的认定应当与被告人的认定能力、与犯罪所得及其他所得的接触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类型和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转化和转移、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相结合。”

  根据有关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毒品管制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规定,主观要件作为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目的)予以推定。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无论是对洗钱罪的解释,还是国际法律文书在规定“知情”的认定标准时,都采取了根据客观事实推断犯罪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态度,二者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但是,上述国际法律文书只提供了原则上的推定标准,而没有提供推定的方法和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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