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流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工具。 但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否成为诉讼证据?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第116条对申请的解释清楚地表明,诸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和在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短信息等信息可以用作证据。
新民诉讼法解释认可电子证据,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我们经常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中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最为重要。
但是,此类企业电子信息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须符合我们一定的形式构成要件,以破除其作为一个证据可以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
以手机短信为例,如作为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以书面形式提取短信内容、发送(接收)人、发送(接收)时间、存储位置等相关信息,作为法庭记录的一部分。 要约人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出示公证文件作为证据。 经法院审核,符合证据“三属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1.短信如何出现在法庭上?
解析:短信应当庭出示,并以书面形式提取短信内容、发送方(接收方)、发送方(接收方)时间、存放地点等相关信息,作为法庭笔录的一部分。证据方面也可以自愿申请短信公正,出示公证文书作为证据。
提示:建议作短信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工作人员可能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可以进行一个拍照或摄像,方便人民法院对于客观采纳事实
2.审核短信时应注意什么?
分析: 经法庭核实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但由于手机短信删除的特点,一般不宜单独确定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加强。
(1)核对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及收发时间;发送人、接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通过手机短信的位置以及是否可以出现一些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技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核短信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是否与待证明的事实有关;
(4)如有需要,可向电信公司申请认可资格或进行调查。不过,由于短讯和微信的易删性,以及营办商未能提供个人隐私资料,一般而言,这些资料并不适宜单以个案事实为依据,应以其他证据加强。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根据这类短信、微信截图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截图经过公证,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件。
但除了真实性因素,证明人还是要证明证据与案件相关,即在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比如2012年出台的《关于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员应当告知其不能证明对方真实身份的,保全的电子信息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了解决这种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做出微薄、微信等某一账号为其所有的约定,表明该账号的言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