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律师:放纵制售伪劣产品犯罪问题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与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观上均出于徇私,客观上均可能是导致犯罪行为逃避查处,因此,两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关系:

  (1)在主体上具有包含关系。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仅限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则是全部行政执法人员,前罪是后罪的一部分。

  (2)客观方面具有交叉关系。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不履行其职责,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形态;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情、私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捏造、隐瞒事实证据,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严重违反行政法规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

  由此可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客观上也会表现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人,既不行使行政处罚权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也不将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况。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办理制售伪劣商品违法案件中,发现制售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在查处后仅以行政处罚结案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司法机关的,由于该种情况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对犯罪行为查处、追究的职责,所违反的仅是在行政处罚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职责,其行为表现为作为,因而,不符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特征,应直接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因此,两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

  (3)在处罚上,由于两罪构成法条竞合,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规定了两个处罚幅度:

  第一,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仅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当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二)放纵制售伪劣产品商品经济犯罪问题行为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窝藏罪,是指为明知犯罪的人提供藏身之处和财产,帮助其逃离或者提供虚假的窝藏证明的行为。 纵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和窝藏、窝藏罪是故意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行为,使应当依法查处的犯罪分子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 其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犯罪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只能构成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犯罪主体是一个一般主体。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履行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的侦查义务;后者表现为提供隐匿住所、向罪犯提供财物帮助其逃离的帮助行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为罪犯掩盖罪行。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不履行其职责,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放任不管,置之不理。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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