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律师最新分享:危险犯中存在犯罪中止吗?

  危险犯中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般而言,就危险犯罪而言,只要危险行为造成某种有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属于既遂犯罪,危险犯罪中没有犯罪中止理论。

  认为危险犯不存在犯罪中止,是认识危险犯起因不当的产物。危险犯的一般理论尚未得到研究。如果能够严格把握危险犯的起点,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共安全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时,才属于危险犯的起点(见刑事辩护律师,第106页) ,那么,公共安全虽然面临一定的危险,但危险并不紧迫,因为没有危险犯,就不能构成既遂犯。当行为人主动消除迫在眉睫的公共安全危险时,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应当确立犯罪中止。

  危险犯中能否存在犯罪中止,也与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关系密切相关。关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14条是对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未遂的规定。即在一个独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犯罪未遂的形式,并明文规定其处罚后果(因此,不再适用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刑法》用汉字数字了放火、断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既遂犯罪。如果采纳这种观点,就很容易肯定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即只要行为人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自动采取措施防止实际危害结果发生,就有构成中止犯的空间。

  另一种看法可以认为,《刑法》第114条是对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社会公共信息安全罪的既遂规定,《刑法》第1 15条则是对这些网络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这种问题看法比较容易通过获得自己赞同,因为《刑法》第114条是一个国家独立法律条文,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经济犯罪既遂模式来制定的,故《刑法》第114条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采取使用这种发展看法,似乎不易肯定危险犯存在一些犯罪中止。

  但是,即使我们承认《刑法》第114条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只要学生能够得到严格责任认定危险犯的“着手”,危险犯就存在主义犯罪中止的余地。《刑法》用汉字数字旨在为了实现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前提做好保护,因而将本不属于既遂的事态在立法上评价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立法者将公共文化安全管理面临很多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因素评价为公共安全法益已经成为遭受毁灭性侵犯。

  因此,只有当企业公共服务安全教育面临各种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时,才能作为认定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我国公共空间安全罪犯罪既遂;而在中国公共数据安全技术虽然目前面临具有一定的危险但尚未面临紧迫的危险时,行为人自动消除了学习这种情况紧迫的危险的,自然环境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在危险犯中,应从刑事政策出发,鼓励行为人及时消除既遂危险,避免对未指明的大多数危险人物的生命、健康和巨大的公私财产造成破坏性侵犯。 因此,对于危险犯,应当确认中止犯可以成立,即行为人故意制造危险后,在公共安全法律利益尚未形成之前,危险自动消除,中止犯即为犯罪。

  公共安全是否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应该从扩大中止犯适用的角度严格评价。这个案例可以解释。有一天,张和李在铁路上散步。张看见路边有一根木棍,就对李说:“把这根木棍放在铁轨上,火车会不会翻?”李说,你试试就知道了。」于是,张把木棒横放在栏杆上。当两人听到火车鸣笛的声音时,张突然害怕后果严重,赶紧把棍子拿掉。对于张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构成既遂,因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种危险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无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都是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张听到哨声后拿走木棍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把张的木棍横放在铁轨上,客观上有翻车的危险。此时,如果认为公共安全利益已经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就没有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的余地。但从刑事政策出发,宜鼓励行为人及时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以实现对公共安全利益的最大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安全利益确实面临着相当程度的危险。

  但考虑到列车与事发地点仍有一段距离,从鼓励行为人及时消除已完成的危险的刑事政策出发,在标准评价上进行严格评价,认为公共安全利益在此情况下尚未面临“紧迫”危险,行为人主动消除了紧迫危险,因而构成犯罪中止。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当行为人主动消除迫在眉睫的公共安全危险时,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应当确立犯罪中止。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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