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企业交易活动形式”有“口袋罪”嫌疑但却利大于弊。“口袋罪”,指的是对某一个人行为方式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相似,而直接经济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发展情况通过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1979年《刑法》制定后,一开始我们并没有“口袋罪”这个词,实际上是在实行管理过程中,人们开始慢慢研究发现对于这些相关罪名的内容太庞杂或者很模糊,因而我国有关的、不好定性的行为就按这些罪名处理了,造成学生这些罪名成了这样一个“口袋”。
有学者普遍认为,《办理受贿案件法律适用意见》第1条第1款第(三)项“以其他交易结构形式存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教师应该建立属于口袋条款,其目的意义就在于规制除却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数据类型工作之外的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受贿行为。
该项技术规定主要是为了能够适应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主义形式没有变化,将实践教学中正发生的以及公司未来有可能导致发生的在交易市场过程中的受贿新形式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便将以交易的形式具有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能力纳入金融交易型受贿的规制范围。
应当承认,从表述的角度来看,正如上述学者所认为的,“其他形式的交易中非法接收受邀约人的财产”的规定涉嫌“口袋罪”。 事实上,这一表述与《刑法》第114条非常相似,该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即“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宪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加之法律适用的良性解释机制的缺失,“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小“口袋罪”的适用越来越普遍,需要引起警惕。
不可否认,刑法学界对“口袋犯罪”基本持否定态度。因为“口袋犯罪”不利于罪刑法定,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口袋犯罪”是一种广义的抽象犯罪,罪名模糊而笼统,法定犯罪与具体犯罪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
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犯罪、流氓犯罪和渎职犯罪由于其立法的一般性和内容的广泛性而被称为“三大口袋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口袋”变得越来越大。这为司法机关处理法律界限不清、犯罪性质复杂的案件提供了极为方便的法律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执法的任意性和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要求普通民众区分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无法区分的法律界限和行为界限,显然是不公平的。
贿赂犯罪的专业辩护律师不同意这一观点,但认为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保留或设立若干此类“口袋犯罪”并不损害司法实践,相反,这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操作非常有利。
由于现实中的犯罪行为是复杂多变的,如果罪名划分得过于仔细,清单不详尽,就有可能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犯罪中排除出去,而且某些有害行为很难区分,甚至不需要区分。 因此,在本案中直接适用范围广泛的犯罪是非常简单和容易的。
因此,《关于处理贿赂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委托人财产或财产的人”涉嫌“口袋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罚各种复杂多变的交易性贿赂可能极为有益,从这个角度看,“口袋罪”或“口袋用语”还不止几种。 这肯定是利大于弊。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利益也划分在金钱、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范围内,不能局限于本条所列的贿赂形式,也不能无限期地扩大贿赂形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