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分则中,有的规定致人死亡是这些犯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也有明确的界定,将致人死亡的结果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进而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确立为独立的犯罪;还有人把致人死亡视为特定情形下特定犯罪的一种形式。在这三种情况下,都不能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暴力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致人死亡的结果为法定刑升格或从重进行处罚工作条件。例如,《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教育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了严重影响破坏的,处死刑”。
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致人死亡问题或者对人体心理健康发展造成一个特别对于严重社会危害的,处十年通过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没有死刑,并处销售收入金额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直接没收个人财产”。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9条绑架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方式或者自己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57条暴力发生干涉中国婚姻生活自由罪规定,“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就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60条虐待罪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分析这些《刑法》条文中“死亡”多数国家都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但是从这些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些存在过失责任行为能力并未成立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应该成为世界其他组织一些网络犯罪的量刑加重情节。
所以,在司法管理实践中,必须建立严格要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致人死亡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的作用,不能只是机械地认为只要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具有一定就构成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以过失致人死亡为要件,过失致人死亡构成单独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 “组织、利用秘密社团、邪教或者迷信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独立定罪,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和区分。
(三)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中,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既不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不是本罪法定刑升级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死亡结果只是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一种特定形式。在刑法中,一些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等。
都只成立于是否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一定是“致人死亡”。即使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刑法也没有加重处罚或者提升法定刑。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时,实际上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定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因为如此,1997年刑法在本罪的条文中保留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避免了刑法体系中的矛盾。
但在实践中,面对这种情况时,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区分开来。在这方面,与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方法相同,要看过失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没有规定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这种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控制的,否则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中,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既不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不是本罪法定刑升级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暴力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