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能作为自然人参加诉讼,必须依靠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因此,确定被告人单位诉讼代理人成为单位犯罪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比较混乱:有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
实践中,由更多的直接负责的被告人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显然是不合适的。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自然人既要承担被告人的角色,又要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因此不能在审判中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自然人自然不能起到维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被告单位不利。
因此,为了规范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请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规定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被告企业单位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范围。
根据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的,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出庭。
但是,其他责任人虽不参与本单位犯罪,但在犯罪发生前知道本单位犯罪的有关情况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应当承担作证义务。
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指定的性质。 因此,应优先确保了解案件的人作为证人参加刑事诉讼。 在单位犯罪情况下,证人和被告单位的代表是相互排斥的,考虑到被告单位的可选和可替代性质,应当保证知道案件的人的证人地位,不再作为诉讼程序的代表。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有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