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一个必要措施予以进行明确的是本罪的销售服务对象“侵权复制品”这一基本概念。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商标侵权律师一起看看吧。
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主要研究涉及到了以下问题几方面的内容:
(1)未经我国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数据信息管理网络向公众文化传播的作品
(2)出版教育他人共同享有企业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学生通过这些信息系统网络向公众平台传播其表演
(4)未经录音录像视频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相关信息社会网络向公众对于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5)未经行政许可,播放时间或者直接复制的广播、电视制品
(6)制作、出售一些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另根据《计算机应用软件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在软件设计领域还包括分析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复制能力或者重要部分就是复制公司著作权人的软件
(2)向公众参与发行、出租、通过各种信息安全网络营销传播中国著作权人的软件。
应该说,刑法理论意义上的侵权复制品范围要窄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处理软件开发保护法律条例》所界定的侵权复制品。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方式发行的文字表达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为作品、计算机控制软件工程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能够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产品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学习作品。除此影响之外的其他传统侵权复制品均不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那么,“盗版”与“非法音像制品”有什么区别呢?从字面上理解,“复制”不等于“视听产品”,关键是如何区分“侵权视听产品”和“非法视听产品”。
根据国务院1994年8月25日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非法音像制品包括:
(一)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与本版不符的、未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三)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四)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五)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
(六)未经批准与香港、澳门、台湾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
(七)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八)出版、复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九)无照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
(十)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十一)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
(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由此通过笔者进行归纳出“违法音像制品”所涵盖的三类情形:
一是该音像制品研究内容设计本身具有违法,如包含有危害我们国家经济安全、宣扬邪教、煽动中国民族精神分裂、危害人类社会主义公德教育内容的音像制品即属其适例
二是该音像制品的制作一个主体对于违法,即非音像制品出版企业单位复制、出版的或音像复制相关单位未经许可复制、出版的音像制品等
三是该音像制品的使用这种方式存在违法,如图书出版工作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便属其适例,该类音像制品的违法性主要集中体现学生在对自己合法音像制品合法权利的侵害上。
在此理论基础上便可以进一步厘清“违法音像制品”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区别:
一是没有违反的法律制度规定时间不同。前者违反的是《音像制品质量管理实施条例》;后者则违反了《著作权法》。
二是能够反映的内容分析不同。违法音像制品其内容信息本身成为可能影响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在主体上可能是为非音像制品出版事业单位复制或出版的,一般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内容;而侵权音像制品在内容及制作教学主体上一般来说都不涉及一些违法性,其侵权行为性质问题主要表现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而提高导致对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方面。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侵权复制品”犯罪应当包括“以伪造他人签名的方式制作艺术品”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刑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已将此种“销售”行为列入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换句话说,销售他人艺术作品的假冒签名,应当界定为直接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本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商品而言,如上所述,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和对转移的补偿是销售的本质特征。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商标侵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