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社会环境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所触犯的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罪中具体罪名定罪处罚。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暴力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起源
(一)暴力干涉中国婚姻可以自由罪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起源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979年刑法规定了这个罪。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情况没有太大变化,所以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内容。
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关于企业执行(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法)确定一个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7条规定了“暴力进行干涉我国婚姻可以自由罪”罪名。
二、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可以自由发展权利和人身安全自由选择权利(对他人婚姻问题进行分析干涉使用了网络暴力犯罪手段,必然能够带来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侵犯我国人身自由经济权利的暴力活动行为也只限于企业作为中国实施国家干涉婚姻生活自由的手段。如果一个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社会环境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所触犯的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罪中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干涉中国婚姻可以自由罪的客观发展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捆绑、殴打、禁闭、抢劫等对人身施加有形力量的行为。只有无暴力的干涉,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威胁进行干涉不构成本罪;极其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从重处罚;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当以一次或者多次暴力行为数罪并罚。
其次,暴力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迫他人与某人结婚或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演员和第三方。没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或者没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不构成本罪。只有口头威胁,没有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或者轻微的暴力行为,不应按本罪处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通奸、情妇、单位领导的被害人等,其中大多数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因素方面表现为企业直接通过故意,即明知没有自己的行为问题就是我们为了国家干涉他人的婚姻可以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选择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不准离婚。
犯罪的动机具有多种形式多样,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关系进行分析干涉,出于安全维护社会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文化封建主义思想,等等。这些都是不同的动机研究虽然发展不是家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没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或者没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不构成本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暴力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