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方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贿赂的形式有四种。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第一种形式:索贿。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确立以索取贿赂为形式的受贿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均可视为受贿罪,体现了受贿罪的形式应当受到严惩的立法精神。
第二种形式:受贿。所谓受贿,是指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一种常见的受贿方式。与索贿相比,受贿最突出的特点是其被动性。
第三种形式:在经济贸易往来中,违反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认为所有。这是一个较为特殊的一种受贿形式。对这种发生在中国经济发展往来中的受贿,刑法理论上可以称之为社会经济受贿。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为了确立经济被动贿赂,除了普通被动贿赂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必须发生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即在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和各种对外经济活动中,必须发生接受佣金和手续费的行为。经济活动包括各种生产和管理活动,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和涉及本国工作人员的直接经济交流活动。
(二)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经济往来和商品交易中,需要给予对方优惠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对方价格优惠,不能以各种名义收取回扣或者手续费。
如果给对方打了折扣,一定要如实交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三)收受各种企业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必须是归个人认为所有。如果一个行为人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交给相关单位,那么我们就不能发展构成受贿罪。
(四)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所创造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在职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委托方的财产。 实际上,它是一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间接受贿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经常被称为“间接受贿”或“调解受贿”。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作为下属部门非本人分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