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师指出,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除非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否则为新要约。
该项承诺本应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但超过有效承诺的时限,该项要约已经失效,而就已经失效的要约作出的承诺不能具有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日本《民法》第五百二十三条和我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条都规定,逾期承诺视为新的承诺。一些国家规定,要约人如果希望使承诺生效,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要约人可以保留延迟接受的效力,即使延迟接受也是如此,但前提是要约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这一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和台湾的情况相同。延迟接受被认为是新的要约,立即通知是接受新的要约。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研究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通过采用科学合理使用期限结构进行推定。如果我们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一个合理期限,当然企业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国家承诺难于判断能力是否在合理设计期间发出的。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学生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据自己诚实信用风险原则,要约人应当积极接受教育这个社会承诺。如果需要根据他的理由断定这个专业承诺已经出现逾期,不愿承认这个组织承诺,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关系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与意大利的规定类似:“如果发行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发行人该等意见,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第2.9条与《国际商业合同通则》有类似的规定:“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或通知该承诺的效力,到期承诺仍具有该承诺的效力。”一般规则解释说,逾期承付款项通常是无效的,而本条符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的,在送达逾期承诺时,不通知要约人,认为逾期承诺有效的,视为合同成立。例如:甲方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报价的截止日期。乙方的承诺将于4月3日交付给甲方。甲方仍对本合同感兴趣,愿意接受乙方的逾期承诺,并立即通知乙方。虽然该通知仅在4月5日才送达乙方,但本合同于4月3日形成。
合同法律师提示,本条规定是指《公约》和《一般原则》。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并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的,承诺有效。此外,本条所称接受期限,不仅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接受期限,而且是指在要约人没有规定接受期限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推断的合理接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