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隐瞒了已从房地产经纪公司辞职的事实,谎称已取得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和因工作而取得的房屋登记信息。 他伪造了《房屋买卖委托合同》,在微信上与李某进行了交谈,并让被告刘某当场看到了房子,欺骗了受害人的信任。 事后,房主冒充房屋所有人,与受害人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并以购房定金、分期付款购房、中介费用等累计骗取受害人41.4万元。 之后,受害人报警,彭落网。今天诈骗律师就来为您讲解相关情况。
关于彭的行为角色塑造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只是以合同的刑事犯罪,没有努力履行合同,应当构成欺诈罪的一般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蓬对非法占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巨额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批准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一、彭某的行为进行扰乱了市场发展经济社会秩序。本案中,彭某利用其房产信息中介目标职业技术之便,持有房主身份及房产权属证明,伪造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可以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其后签约履约以致被骗也在情理之中。彭某的行为既损害了合同要求双方的信赖利益关系及合同的严肃性,也对房产交易产品市场主要包括一个中介机构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问题造成了影响严重受到冲击,使人们在交易时疑虑陡增。
二、彭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欺诈是合同项下的金钱。 作为正常交易主体,受害人不会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购房款,而彭某成功欺诈,只有伪造材料和合同才能欺骗信托,并通过协议完成欺诈。 彭某骗取的41.4万元为购房定金、分期付款、中介费,在《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均为本合同项下的项目。 不应将“营业费用”、“小费费”等与合同内容无关的费用视为合同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潜在能力和努力。彭持有房屋钥匙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伪造房主授权文件、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证明,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彭的身份,多次处理受害人的经历,足以让受害人相信,这确实是房主自由处置所涉财产,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规定的人不能有效履行合同的情形,以先履行小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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