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未遂

  如果可以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可能发展存在一些犯罪预备形态,则间接故意犯罪方面存在一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工作就是一种合乎逻辑的。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般我们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之所以没有出现对于这一研究状况,多少与苏联刑法学有关。因此,在讨论间接故意是否能够存在主义犯罪未遂、终止之前,有必要首先回顾苏联刑法学对这一社会问题的看法。

  苏联著名刑事法学家特雷伊南认为,由于行为人在发生间接故意犯罪时不希望产生犯罪结果,因此他不可能在逻辑上准备犯罪或企图犯罪。这是因为,罪犯只有在实施直接故意行为时,才可能有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因为此时主体必须有犯罪故意;当一个人间接地、故意地犯罪时,他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有害的影响,虽然他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在实现自己的犯罪计划时,他会有意识地允许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意图。

  他不希望造成某些结果,这些结果既不能在准备阶段也不能在未遂阶段造成;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事先的犯罪活动。

  苏联最高法院也同意这一观点。 1975年6月27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其关于故意杀人案件审判实践决议中指出:\"根据苏联和各组成共和国刑法大纲第15条的规定,只有在罪人的行为证明他预见到并希望死亡发生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未遂谋杀,但死亡不是因为罪人的意志以外的情况发生的。

  直到今天,俄罗斯刑法理论仍然坚持犯罪执行阶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间接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准备或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苏联刑法中没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核心原因在于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行为人只是“让”而不是“希望”伤害结果发生,所以伤害结果没有发生既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也不是“未遂”,因此不能构成犯罪未遂,一旦伤害结果发生,犯罪已经完成,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苏联刑法学的这一观点在中国学术界产生了很大影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对犯罪未遂形态颇有研究的赵秉志教授认为,“间接故意的客观不能主观确定,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何种‘可能’的危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容和接受的”,而当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容的。放任心理是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果的多样性和不适合性决定的,根本不存在什么“成功”。成功与否只能与希望的心理相联系,即只能与追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或特定犯罪行为地完成的心理相联系。

  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不符合犯罪未遂形态所要求的主观特征。④这样,就很难说危害结果的失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和“失败”,所以自然不构成犯罪未遂。以间接故意杀人为例,或致死,或致伤,或无实际危害结果。这些结果就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

  在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这种结局也符合他的放任心理,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对这种结局追究刑事责任;在伤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种结果不是企图完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企图完成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能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所有要件齐全,故意伤害罪成立。只有造成死亡,才能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罪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要件。&quot

  国际刑事辩护律师可以认为,只有在具备分析如下工作条件时,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的观点我们才能通过成立:第一,当所放任的危害社会结果未发生时,行为人根本不具备所放任之罪的(修正的)犯罪人员构成。第二,对于“未得逞”以及“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理解是完全能够正确的。遗憾的是,学界对这两个方面问题学生都没有自己进行过深入发展研究。其实,这两个重要条件一般都是企业不具备的。

  下面以学界对于熟悉的案例分析进行系统详细设计论证。甲持枪打猎,看到一个地上有一只野鸡,但近处有一小孩在拔草,甲明知没有自己枪法不佳,若开枪有可能打死小孩,但他也是为了我们不放过这只野鸡,遂不顾小孩死活,开枪射击,结果未打中小孩学习或者打伤小孩。在这一案件中,甲是否需要具备企业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构成?当未知小孩死亡时,这是否具有属于学生由于经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国际刑事辩护律师对此的回答问题都是一种肯定的。

  1.开枪行为的(修改后的)谋杀。

  在客观发展方面,甲的枪法不准,小孩在甲所瞄准的目标(野鸡)附近,客观上社会存在被打死的危险,因此,甲不顾小孩死活开枪射击的行为是否属于一个具有不可剥夺他人进行生命安全危险的杀人这种行为,符合企业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在主观因素方面,甲开枪时明知没有自己的枪法不准,若开枪有可能打死小孩,为了打中猎物而放任小孩死亡分析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一些杀人故意(间接影响故意),符合学生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因此,甲完全需要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修正的)犯罪人员构成。既然我们如此,甲就构成了他们故意杀人罪,应当积极承担国际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是无罪或者公司按照国家故意伤害罪处理。

  据信,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具有允许儿童死亡、受伤或不死亡的心理态度,以及在允许各种结果的心理控制下的行为。 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杀人行为,而是结合客观结果来确定该行为的性质;如果射击没有击中儿童,就不能说射击是杀人,只有当儿童被杀时,才是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根据竞合原则,射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杀人行为。死亡、伤害和无伤害三种结局在客观上是可能的,行为人有放任这三种结局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根据想象竞合原则,此时该法的属性应由该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的重大结果(死亡)决定,因为重大法益(重大结果)更值得刑法的保护,自由放任的心态更应受到谴责,行为人应对可能造成的重罪负刑事责任。竞合不仅违背了想象竞合的原则,而且意味着无论对法益的威胁有多大,只要侥幸的结果轻微,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重大结果不负责任,这相当于变相宣称任何人都可以威胁重大法益,只要没有出现重大结果,就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二,杀人的属性取决于行为本身,与是否出现死亡结果无关。开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不取决于与行为相分离的死亡结果,即不是说只有存在死亡结果时,开枪行为才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而未发生死亡结果时,开枪行为就毫无致人死亡的危险。

  无论甲出于何种心理活动,只要小孩在甲所瞄准的目标(野鸡)附近,加之甲的枪法也不准,开枪行为客观上就有打死小孩的危险,不能说只有小孩实际死亡时才存在这种危险,而小孩没有被打中时就不存在这种危险。只要这种有可能导致小孩死亡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行为人对此又存在明确的认识,就应当肯定开枪行为属于杀人行为。

  第三,A的射击行为是否客观上属于杀人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风险。 杀人的性质不会因犯罪者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而改变。 当阿毅杀死儿童的直接故意射击时,应确定射击行为属于谋杀;当A故意或间接射杀有可能杀死儿童的儿童时,只要存在杀死儿童的客观危险,则应确定为杀人。 因为一个间接故意的心态不能否认射击行为可能会杀死孩子这个事实。

  第四,否认开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的观点,在方法论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按照经济犯罪人员构成中“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主观要件”的顺序,讨论间接故意是以社会行为方式符合学生客观因素构成要件为前提的,因为我们如果企业行为发展并不完全符合中国客观环境构成要件,即可通过直接研究得出行为人无罪的结论,已经基本没有学习讨论行为人主观心态为何的必要;仅在行为更加符合客观构成要件时,才需要得到进一步提高讨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何,以避免将过失犯罪当成故意犯罪信息处理技术或者将意外事件当成过失犯罪数据处理。

  否认开枪行为都是属于杀人行为的观点,直接回避开枪行为模式属于何种教学行为能力这一重要问题,先行认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而且拒绝明确行为人到底是具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还是比较具有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故意。这种需求分析解决方法违反了犯罪判断应当先客观后主观地考察顺序,是不妥当的。

  总之,甲枪法不准,小孩在其瞄准发展目标(野鸡)附近,有被打死的高度相关危险,甲对此问题也是我们明知的,因此教师应当充分肯定甲符合学生故意杀人罪的(修正的)犯罪行为构成。

  2.甲方开枪符合确立犯罪未遂的条件。

  从理论上讲,虽然可以肯定A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不能认定A符合刑法第23条,就不能说A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未遂,需要进一步证明A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

  第一,对于我们小孩未死亡,甲属于自己犯罪未得逞。尽管目前我国经济学界以及对于“未得逞”展开了中国很多问题研究,但是企业基本信息可以进行肯定,都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理解“未得逞”。如有论者指出:“在现代发展汉语中,‘既遂’一词,顾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即某种共同愿望得到了充分满足。而从刑法意义上加以分析引申,既遂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某种活动犯罪愿望得到了社会实现。”

  ①对于通过这种思想观点,国际刑事辩护律师称之为“心理得逞说”。“未得逞”本身是一个具有消极方面要件,即犯罪过程中没有既遂。

  ②因此,不应从教育心理学的角度来把握“未得逞”,而应从犯罪没有既遂这一技术规范管理评价的角度来理解“未得逞”。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反对“心理得逞说”,赞成“规范得逞说”,即只要教师没有实际发生情况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与行为主义性质所对应的法益侵害调查结果,就属于未得逞(参见刑事辩护律师第45页)。在甲开枪射击时,已经开始认识到开枪行为更加客观世界上会出现危及小孩的生命,但最终目标并未系统发生变化与此相对应的死亡数据结果,故可认定其属于未得逞。

  第二,A不成功的原因不是意志。犯罪未遂必须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理由”,这是区分未遂犯和中止犯所必需的,即如果有害结果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意图而发生,则构成中止犯; 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不是行为人的本意,构成犯罪未遂。 因此,可以看出,有害结果的失败是不是由行为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自动采取某些措施来避免有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自动采取措施来避免有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来制止犯罪的; 如果不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危害结果的失败是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而确立了犯罪未遂。 如果在犯罪之后,有害结果可能发生,取决于许多条件,例如当一个人被枪击时,射击是否能杀死受害者,取决于受害者是否被行为人完全瞄准,受害者是否在射程内,是否有障碍物阻挡受害者,等,只要演员不主动停止射击或主动偏离射击目标,死亡的原因就不是演员的意志。 当A开火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儿童被杀,因此,根据标准评估,死亡结果不是由A的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因此,甲的行为进行符合经济犯罪未遂地成立一个要件,应以未遂犯追究甲的刑事法律责任。有论者可以认为,在实务中,在结果未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使用行为的危害社会事实之间没有发展造成,要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证明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存在一些现实生活困难,在此意义上讲,认为企业间接故意实施犯罪活动只有中国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也是有道理的。

  正如我们前文所指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研究证明行为人可能存在一种间接故意心态,这属于证据学的问题,以程序上取证困难为由来否定传统实体上的犯罪未遂,是没有这个道理的,如很多学生强奸犯罪相关案件也存在取证困难解决问题,但不能由此分析得出强奸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的结论。

  总之,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没有发生自由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规范性评价的角度看,自由放任的失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存在着实施间接故意犯罪的企图。在德国实务界,一般认为间接故意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未遂,2这是合理的。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没有发生自由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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