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实施期间,上述规定对惩治和预防邮政工作人员妨碍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概念。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管理工作进行人员可以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通过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邮件、电报罪的罪名主要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此罪,其第191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窃取财物的,依照侵占罪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在刑法中将邮政工作人员妨碍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界定为犯罪。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上述规定对惩治和预防邮政工作人员妨碍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如本罪的主要客体是什么,邮政工作人员在妨碍通信自由的过程中,按照贪污罪处理财物盗窃是否合理等。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充分听取了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见,对本罪进行了较大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本罪从原渎职罪中分离出来,转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以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二)原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在阻碍公民通信自由的过程中窃取财物的,以贪污罪处理,修改为以盗窃罪处理,即“犯前款罪,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1997年《刑法》第253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法发布1997)9号,隐匿、毁坏邮件、电报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邮政工作人员直接处理和管理邮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开启、隐藏或销毁邮件的,依照《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擅自开启、隐藏或丢弃邮件或电报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因素方面表现为企业故意,包括可以直接进行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信息通信网络自由的动机,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商业秘密、好奇学生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采用何种学习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信件作为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个人之间的信件,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件。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