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律师紧急提醒:拐卖的妇女儿童千万别碰!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或者政府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通过与其企业发生相关性关系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被拐卖一个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问题行为的,应以本罪和相应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到了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发展没有出现虐待学生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自我解救的,可以不追究法律刑事社会责任。

  根据这项规定,购买被绑架妇女或儿童可免除刑事责任的主要情况有两种:

  (1)购买年满14岁的妇女,行为人尊重被购买妇女的意愿;不妨碍她们返回原居住地的人;

  (2)购买14岁以下儿童的,不得虐待儿童,也不得妨碍儿童的家庭成员、政府、其他单位或个人抢救儿童。

  在第二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行为人刑事责任,必须同时采取不虐待行为和不妨碍救援行为,因为儿童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不成熟,在许多情况下,无法产生返回原居住地的愿望,因此,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规定不存在虐待、不妨碍救助。

  刑法对这两种情况作了规定,原因是: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身权利,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妨碍其按照自己的意愿返回原居住地,或者不虐待儿童,不妨碍他人的救助,既恢复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同时, 这表明演员的指责可能性很小。

  其次,为了保护受害妇女和儿童,需要鼓励行为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行为人忏悔。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被拐卖后自愿与买受人建立家庭,有的仍有子女,过着幸福的生活,如果妇女愿意留在买受人的家中,追究买受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时要注意:

  (1)“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包括妇女确实不愿回原居住地而愿意与收买人继续维持一定的关系,收买人只要是对被买妇女回原居住地不设置一定的障碍就视为“不阻碍”。如果收买人表面上是“不阻碍”,但是却利用妇女身居异乡、不熟悉交通路线、没有路费等而故意不提供帮助的,仍然应当视为是一种阻碍行为,此时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2)妇女的“原居住地”应做扩大解释,当然包括该妇女原来生活、居住的地方;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被拐卖的,此时拐出地与居住地并不一致,如果收买人应妇女的要求将其送回到拐出地,此时也应当视为“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回到亲戚、朋友家,此时也应视为“原居住地”。

  (3)符合上述条件的,只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绝对的排除对收买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果收买人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4)这一规定只是针对收买行为而言的,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实施了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后来按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地,或者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他人进行解救的,此时仍然应当追究其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对实施本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其他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罪必须是具有排他性的首要分子,即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参与人不构成本罪。 其他参加人员仅协助转移、隐匿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以其他非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救助的,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的; 如果使用暴力、威胁妨碍救援,应按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对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本罪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节选)(2010年3月15日方法发〔2010〕7号)。第二十条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明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阻碍对被收买国家妇女、儿童问题进行自我解救的;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司法工作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只有当拐卖行为发展具有通过上述8种情形之一,且情节进行特别对于严重的,才应当判处死刑。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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