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律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素

  这里的数据是指可以输入到计算机并由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的所有介质的通用术语,用于输入到计算机进行处理。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具有一定意义的数字、字母、符号和类比的通用术语。 应用程序是指在操作系统上开发和运行以完成一个或多个特定任务的计算机程序。 应当指出,本罪所称数据和应用必须处于存储、处理或传输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

   这里的删除,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一部分或全部删除,造成原始数据和应用程序在计算机中的丢失。

   这里的修改,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部分或者全部进行变更。

   这里的增加,是指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问题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研究程序可以进行添加。增加企业行为和修改自己行为的区别在于:增加社会行为是凭空将非法数据和应用程序添人计算机技术信息服务系统,即将计算机相关信息安全系统原本没有的数据或者其他应用程序添加到计算机会计信息控制系统

  一种破坏性程序,通常是运行在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文件中的计算机内部的计算机病毒程序。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破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和自我复制的一套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计算机病毒具有传染性、隐蔽性、寄生性、触发性和破坏性等特点。除了电脑病毒,还有其他破坏性的程序,如“逻辑炸弹”、“特洛伊木马”、“兔子”、电脑“蠕虫”等。

   所谓制作,是指利用计算机语言编写、设计、开发病毒程序。根据其对破坏性程序的不同处理效果,该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设计型,即行为人自行开发、设计、制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第二种是转化型,即行为者将已有的病毒进行转化,形成新病毒的变种;三复合,即行为者将几个病毒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新的病毒。

   所谓文化传播,是指行为人将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向不特定研究对象企业或者一个特定服务对象派送、散发等行为。传播信息行为方式相对于制作教学行为发展而言,虽然也可以直接造成学生同样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较之于制作行为方面而言,传播管理行为所涉及的范围经济相对较小,有时还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而且,传播问题行为在很多这种情况下并不像制作行为那样属于一种高科技的行为,也不具备制作行为那种隐秘性和随机性的基本结构特征,因而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方法不同行业性质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每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6岁以上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大多数人都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技术水平。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所以本罪不是单位犯罪。然而,许多计算机犯罪并不是个人所为,而往往是公司所为。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可以由单位构成。北京姜敏新技术公司和日本夏普公司的事件已经证明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因此,在立法上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是合适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可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进行删除、修改、添加操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知道计算机病毒和其他破坏性程序的生产和传播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并希望或允许发生上述严重后果。 过失不构成本罪。

  修改行为方式则是在计算机科学信息资源系统内原有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基础上不断进行一些非法改动,在保留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前提下改变原有全部或部分数据、应用程序的真实性。

   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正常运作正常运作的行为。这里只能对计算机的内部软件进行修改,而不能对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处理或传输数据进行修改。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辩护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辩护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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