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讨是乞讨的一种,是希望得到他人或社会帮助的个体行为,通常不会危及他人或社会的安全。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讨论过程中,有人认为本罪是多客体犯罪,即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将其置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类似条款后,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从《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来看,将本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由此可见,残疾人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应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残疾人由于生理缺陷或障碍,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明辨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外力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
他们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侵犯,需要特别保护。乞讨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有着多方面的历史、经济和社会原因。个人认为,乞讨是乞讨的一种,是希望得到他人或社会帮助的个体行为,通常不会危及他人或社会的安全。
健康的成年人选择乞讨,向他人乞讨施舍作为自己的生活方式,这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他们的乞讨行为是否是自己选择的结果,因为他们可能既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人们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迫残疾人和儿童从事乞讨活动,这当然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乞讨会对他们以后的生活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破坏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和发展。
此外,虽然乞讨可以视为公民自身的一种自救手段,但有预谋、有组织的群体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鉴于乞讨者的成因多种多样,中国采取了包容性的社会救济和收容政策。而社会上一些人恰恰钻了这一政策的空子,采用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同时破坏了社会政策和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社会管理秩序不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和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根据《残疾人保护法》,残疾人是指某些组织或功能在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方面的丧失或异常。以正常方式执行某些活动的全部或部分能力丧失的人。残疾人包括视觉、听觉、语言、身体、智力、精神、多发性和其他残疾的人。 具体残疾标准请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
此外,本罪所指的残疾人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残疾人,即真正达到国家认定残疾人的标准。 使乞丐冒充残疾人,以获得公众同情,更容易获得财产,这不符合犯罪客体的要求。关于未成年人,本罪具体指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6岁的儿童,6岁以下的婴儿除外。
6岁以下的婴儿完全缺乏认知和意志能力,即使犯罪者想组织他们乞讨,他们也不必受到暴力或胁迫。 本罪所规定的是以暴力和胁迫的方式组织乞讨,其对象不应包括没有任何意志力的婴幼儿。十四岁以上的非法组织乞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
本罪被组织的对象是一个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就被学生组织进行乞讨的人员的数量相对而言,虽然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管理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企业组织乞讨生活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信息集合发展起来,不仅影响可能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实现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成为社会环境危害性不断增大。
关于本罪的犯罪研究对象同时还应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两者相互之间的外延方面存在一定交叉,残疾人可能是由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是残疾人。但不管他们怎样,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处理手段有效实施经济组织乞讨行为,其对象认为无论是残疾人,还是工作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抑或二者兼有,都可构成本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以暴力和胁迫的方式组织乞讨,其对象不应包括没有任何意志力的婴幼儿。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