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遗弃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这是因为刑法中的遗弃罪从严格立法的角度来看,一直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它不包括非家庭成员的遗弃。1997年刑法将弃置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结合起来,但改变罪名分类原因是技术性的,即刑法修订后增设了大量罪名。1979年《刑法》中“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仅有6项,其中有一章显得单薄,与其他几章不协调。
单纯技术原因造成的犯罪分类的变更不能成为对遗弃罪重新解释的原因。 此外,遗弃罪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性质,是指有赡养义务的人侵犯受扶养人的人身权利。 但不能广义地解释为侵害社会上一般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中的支持是指法律上的支持,这种支持义务来源于支持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
只有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有这种支持关系。因此,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不包括非家庭成员的遗弃。
由此我们可见,要想进行明确遗弃罪诸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含义,必须通过确定在哪些人员间能够发展构成扶养关系。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关系的建立范围? 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一些学者指出,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
第一,在法律概念的设计中,要注意负载的考虑和价值,使之回归其真实;
第二,要考虑客观条件的变化,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折叠中国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认同的。
在此基础上,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时,既要考虑立法目的,又要考虑客观需要,并在条文可能的意义范围内加以解释。目的是在实践中达到最合理的治疗效果。同样,在解释遗弃罪中扶养关系的设立范围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从客观发展需要我们来看,当今中国社会经济日趋复杂,生活环境关系进行呈现多元化,某些特殊学生群体由于扶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或者企业因为通过各种问题原因分析已经丧失(或根本不具备)家庭关系管理这一纽带,客观上存在着一些生活无着和无家可归者。
这些人之中不具备独立学习生活工作能力不同的人同样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权利,也有被扶养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这些人提供基本生活质量保障。
例如,国家资助的福利院和养老院往往负责供养一些没有生活资料的孤独老人,而城市救援站则为没有生活资料的无家可归者和乞丐提供必要的生活援助。
实际上,一旦被遗弃,那些得到支持和援助人可能比他们被遗弃的家庭成员处于更加无助的境地。 因为,如果被家庭抛弃,那么至少还有机会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还有一线希望生存;然而,这些特殊的人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也没有任何亲属,一直处于生存的底线,一旦被抛弃,必然会失去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这些人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援助,《刑法》必须确保这一群体不被抛弃,其最基本的生命权得到保障。
此时,社会现实对立法者和成文法提出了一个要求:刑法应该介入和调整遗弃这种特殊的无生命无家者的行为。 如果我们在赡养关系问题上坚持家庭成员狭隘理解,在实践中就无法处理特殊情况,如福利院和养老院中的被遗弃孤儿老人,因此很难有效保护这些特殊群体的生存状态,这不利于实现刑法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 从本质上讲,国家和社会逃避责任。
因此,突破家庭关系的藩篱,进一步拓展支持关系的实质解释,是刑法的最佳选择。 然而,根据合法性原则,《刑法典》能否惩处此类行为? 也就是说,在相对静止的成文刑法与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之间永恒的矛盾下,这种行为是否可以纳入现行法,而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有疑问。 这需要回到法律文本,考虑到立法意图。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如父母对子女的赡养义务是社会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既是社会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社会赋予的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