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运一般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那么它的规定具体是怎样的呢?刑事犯罪律师为您整理相关法律知识。
(1)客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私运一般货色、物品罪请求行为人拥有私运的客观有意,即行为人明知本人的行为是私运行为,而且但愿或许放任该伤害效果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公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对于办理私运刑事案件合用法律多少问题的看法》第5条对私运客观故意中的“明知”作了细致规定。私运客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许应该知道所处置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①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②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③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④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⑤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⑥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私运犯法中对私运工具不“明知”的情况的认定。在法律实践中,每每只能证实行为人拥有私运行为的“明知”,但对所查获的私运货色、物品的性质不具有“明知”的意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公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对于办理私运刑事案件合用法律多少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3)客观上是不是要以“图利”为目标。从《刑法》条则的规定来看,关于普通的私运一般货色、物品罪,不请求行为人客观上以“图利”为目标。尽管行为人私运一般货色、物品进出境均是为了图利,但却不能把其作为认定私运一般货色、物品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而依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对后续走私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对销售牟利的解释是:“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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