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窝藏、包庇罪的实体辩护

  一般而言,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但不能排除例外。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窝藏、包庇罪的立案进行追诉制度标准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窝藏、窝藏罪起诉:

  (一)为犯罪提供藏身之处的;

  (二)为犯罪提供经济资助的;

  (三)为作案人提供其他协助的;

  (四)伪造证据掩盖犯罪人的。

  二、将正确窝藏罪与一般窝藏罪区分开来,一般而言,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但不能排除例外。

  如果综合本案的所有情况,如果犯罪者的行为确实符合《刑法典》第13条中规定的“很少或没有重大损害”的隋条款,则不应将其视为犯罪,而应视为一般罪行。

  三、正确区分窝藏包庇罪和隐瞒不报行为。

  所谓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活动的人而不主动进行举报告发的行为。知情不举与窝藏、包庇罪在客观上都有一个利于犯罪人逃避自己应有的法律制裁,但两者之间有着重要根本的区别:

  (1)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不同。窝藏、包庇罪的行为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发展的人而为其提供信息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知情不举的行为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工作的人而不主动举报告发的行为,即行为人虽知道了解对方是犯罪能力的人,但并未有效实施过程中任何窝藏、包庇行为。

  (2)行为主义基本生活方式方法不同。窝藏、包庇罪的行为已经基本教学方式是作为;而知情不举的行为分析基本实现方式是不作为。

  (3)有无犯罪意图产生不同。构成窝藏、包庇罪,要求行为人要有使犯罪心理的人选择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之意图;而知情不举根本不具有犯罪的意图。

  (4)行为文化性质具有不同。知情不举虽然无助于司法行政机关揭露和惩治犯罪人,但这种学习行为也不会为此中国制造公司麻烦;而窝藏、包庇行为则可以为此设计制造麻烦。

  因而,窝藏、包庇行为规范性质属于我国犯罪;而知情不举不是因为犯罪组织行为,仅仅是职业道德风险问题解决或者系统一般的纪律建设问题。当然,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例如,根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人民交通警察法》的有关部门规定,如果满足人民警察明知是逃匿的犯罪人而不履行岗位职责的,可能部分构成玩忽职守罪。

  (5)行为的法律环境后果影响不同。由于窝藏、包庇行为系犯罪主体行为,故而实施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知情不举由于技术不是传统犯罪,因此,对有关行为人只能给予批评幼儿教育或纪律处分。

  根据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以上几点区别,下述三种情况应属于知情不举:

  其一,犯罪人犯罪之后,回到自己家中,其亲属得知其犯罪之后,并未实施举报行为,对此情况,不应以犯罪论处。因为犯罪人是回到自己的家中,其藏身之地并不是由其亲属提供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当然只应以知情不举处置。

  其二,犯罪人的亲朋好友虽然知道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与其仅有一般的交往的,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并无窝藏、包庇的意图,也未实施任何窝藏、包庇行为,因而也属于知情不举,不应以犯罪论处。

  其三,发现或者了解犯罪人的藏匿之处或者逃亡去向,既不给予帮助,也未主动报案的,亦属于知情不举。

  四、冒充犯罪人的行为可以构成窝藏、掩盖罪

  假装犯罪是指假装实施犯罪的行为。罪犯脱逃后,以真正罪犯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包庇罪犯,应当认定为包庇罪。当一个人充当冒名顶替者,同时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或财物时,该如何处理?前者属于窝藏罪的性质,后者属于窝藏罪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窝藏罪和窝藏罪。

  五、关于选择私了能否可以构成包庇罪的问题

  所谓私,是指“无司法程序而闭于私(与”公“相对)”。 隐私权通常发生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犯罪人符合被害人提出的某些要求,被害人承诺不举报或调查犯罪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允许自诉,公诉案件不允许自诉。 隐私权违法行为实际上属于广义保护。

  这种庇护行为是否构成庇护罪? 有些人持否定态度,认为“鉴于被害人在案件中的特殊地位,这种私人不能作为保护罪对待”。我们认为,纯隐私行为虽然在广义上是一种隐匿行为,但严格地说,它并不是隐匿犯罪中的“虚假隐匿证明”,因为被害人不报告、不调查犯罪人。

  事实上,它是一种不作为,而“虚假证明和掩盖”是一种行为。 当然,在案件是私人案件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知悉案件后,故意伪造证明,对犯罪人的保护,其行为与规避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从而构成规避罪。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的特点是,原本不符合某一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旅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公司等的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是法律拟制,其适用不以被查处的卖淫、嫖娼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虽然扩大了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即一般非法卖淫嫖娼人员被纳入其对象范围,但公安机关在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活动时,如果告知被查处人,则不构成犯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案件的数量和情节,以区分情节的严重性,并给予犯罪人相应的惩罚。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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