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规矩(试行)》的第5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构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事情职员拥有以下障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那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你了解多少呢?快来和取保候审律师一起看看吧。
(三)未传达在逃的或许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换强制程序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诉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定辩护律师同在逃、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看法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时投递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许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六)其余障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遭到障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说或许指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旬日之内举行检察,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请求变换监视居住措施的救济渠道
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规矩(试行)》的112条规定:“犯法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许辩护人觉得再也不具有指定寓所监视居住前提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请求变换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监视居住措施审查的合法性
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规矩(试行)》的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对指定寓所监视居住的抉择是不是正当实施监视。……关于公安构造抉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视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视。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视。”
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规矩(试行)》的1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审查部分依法对指定寓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视。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施行指定寓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合、特地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透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荼毒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余侵占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许辩护人关于公安构造、本院侦查部分或许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不得指定在特地弄羁押场合、办案场合施行监视居住。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取保候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