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对于如何通过审查制度决定?民事律师为您讲解相关注意事项。
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下列许可:
(1)评估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3)评估意见明显无根据的。
(4)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估价人员已经收取的估价费用。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评估意见中的瑕疵可以通过更正、补充评估、补充质证或者复审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重新评估申请。重新评估时,原评估意见不得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专家证人的意见不服,提起上诉,申请复审的,有意见认为,应当先组织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听取和确认。异议成立的,原鉴定结论确有问题的,视具体情况补充鉴定或者部分原鉴定结论不予接受; 原鉴定结论原则上有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
还有意见认为,委托专家作证应当作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错误、不明确或者应当一审重新评价的,一审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予重新评价。还有与会者认为,虽然当事人有权要求二审复审,但二审复审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单位复审或参加二审反复询问。我们相信:
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是否对一审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是否对该异议进行过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质证。上述审理步骤未完成的,二审应当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如果没有经过审查,可以同时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研究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就此问题开展审理经济活动,从而在实质上就是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人员基本社会事实作出一个实体判断,而不应当能够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以及最高、对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
经审核,上诉人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有效且足以排除接受评估意见的,应当通过重新评估确定相关专业问题。此时,二审法院是否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或将案件送回一审法院重新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如何确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是在案件审理时确定,还是在预审准备阶段确定?
答: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在审前准备阶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审判前准备阶段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阶段式大便器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一个阶段可以确定自己举证责任期限,主要研究基于具有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时限,当事人举证时限不一致,诉讼中增加当事人等复杂情况下,当事人举证时限不一致。它会导致程序操作的混乱。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凡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认定。这就意味着,所有要审理的案件,都必须找出固定证据的重点,以便进行审前准备。
第三,在庭审准备阶段,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明确举证时限,双方的到期时间一致,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运行。因此,当事人举证时限应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总的来说,民事律师告诉你,二审法院是否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或将案件送回一审法院重新调查有关案件事实,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