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如何辩护?经济犯罪律师为您讲解

  近年来,中国实体经济涌现继续低迷,市场经济显现不景气征象。由此带来的负面结果之一等于为谋取非法好处而发生的各类经济犯法不息增多,此中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犯法更是罕见高发。比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罪为关键词举行高等检索,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有1180件之多,此中重庆市各级法院讯断21件。经济犯罪律师以律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办案经验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和类似案例,归纳了部分辩护观点,以飨读者。

  一、以单元犯罪着手辩护

  智豪律师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当中发明,简直所有的集资类犯法均因此公司名义举行,那么如何认定其是自然人犯法仍是单元犯法成为律师起首应该思量的问题。依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单元犯法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于是,在认定非吸当事人是自然人犯法仍是单元犯法时,应该重点注重两点,其一是涉案公司的开设是不是以举行违法举止为目标,借使倘使公司以吸取民众取款为目标而设立,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法,反之若并不是以举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而设立,在公司开办过程中才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二是涉案公司开设后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若是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则可能是单位犯罪。

  总之,因单元犯法的入罪规范远远高于自然人犯法,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该重点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正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依据《刑法》第176条的划定,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的数额是入罪前提之一,因而在刑事辩解中对涉案数额的辩解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02次集会经由过程的《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于是,笔者联系智豪律师在办案过程当中的经验和相关司法判例,认为非吸案件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所谓全额计较,是指对行为人所吸取的资金全额计较,而非请求行为人对配合犯法中的所有吸取资金担任。而非吸犯法普遍而言均为配合犯法,涉案人数浩繁,那么这时候就应当偏重从涉案资金是不是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

  所谓案发先后已偿还的数额,因能够作为量刑情节酌情思量,这就需求辩解律师踊跃追寻对当事人无利的从轻情节。很多律师觉得案发先后已偿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但智豪律师觉得这类观念有待商议,缘故缘由在于案发先后已偿还的金额既可所以案发后行为人踊跃退还被害人受益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回报既发生在案发前,也同样应认定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

  三、严峻筛选非法吸取的对象人数

  201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四款划定,非法吸取民众取款应该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吸取资金的对象是认定是不是组成非法吸取民众取款罪的首要前提之一,因而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当中,若要举行无罪辩解,则应该注重从非法吸取取款工具的性质上追寻辩解点。关于仅在曾经投入资金的工具均为行为人亲朋、共事或特定圈子,不足证据支撑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工具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四、偏重考量吸金用途是否正当

  当行为人的行动确凿涉嫌非法吸取民众取款时,辩解律师应该积极其追寻从轻情节,此中首要的一点便是吸取资金的用处是不是合法?《最高国民法院对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说明》第三条划定,非法吸取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

  五、积极辩护从犯情节

  非吸犯法通常以配合犯法的方式体现进去,那么当事人在配合犯法中的位置感化就成为辩解计谋应该重点考量的问题。智豪律师联系专业办理非吸犯法的教训,觉得对当事人做从犯辩解能够思量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在公司中的职务高低,是不是公司领导者、管理层;2.是否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3.是否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4.直接吸收资金数额多少。综合上述方面,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仅被动接受执行公司计划,与公司其他部门直接吸收的金额相比数额不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另外,关于在非吸犯法中,为别人向社会民众非法吸取资金供应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当事人,也应当着重从犯情节辩护。以上便是经济犯罪律师为您解答的相关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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