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存在范围时,无论是教科书还是专著,一般都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相结合,讨论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但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之间存在着差异,应当讨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有犯罪预备”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有犯罪未遂和中止”。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即使没有犯罪预备形式,也不能说明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未遂和中止形式,如果能够证明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预备形式存在,那么间接故意犯罪自然就会以犯罪未遂和中止形式存在。
一般来说,间接故意犯罪绝对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这是因为,就主观方面而言,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放纵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不要说追求完成某一具体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违背其本意,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不能实施犯罪,违背其本意”;就客观方面而言,自由放任的心态决定了行为人不会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因为一旦准备了工具和制造条件,就不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比较软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原则上”不具有犯罪预备的形式,因为犯罪预备是以明确的故意为基础的。这一观点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
关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是否可以存在一些犯罪预备问题,学界对此的讨论过于简单。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此提出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区分三个国家层面数据进行分析探讨:一是事实上是否能够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二是在逻辑上能否论证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三是社会对于学习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应否作为经济犯罪预备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实际上,存在着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准备。
丈夫意图杀妻,打算在妻子的饭碗中投毒;丈夫可以知道自己妻子有时可能会给中国小儿喂饭,一旦喂饭就会毒死小儿;丈夫杀妻心切顾不得那么多,于是去街上买回毒药,但在我们回家途中被车撞伤,毒药洒落在地。在本案中,丈夫对妻子共同构成企业故意杀人预备,对此方面不会影响存在一些争议,但对小儿患者是否能够构成一种故意杀人预备教育问题,学界对于一般学生不假思索地对此情况予以否定。但是,只要细加分析,即可计算得出丈夫对小儿也构成直接故意杀人预备的结论。
首先,丈夫购买毒药的行为客观上对小儿的生命构成了威胁,这一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的属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或许有人认为,当所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时,间接故意行为没有犯罪性。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行为的犯罪性(危害性)并不取决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使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杀人行为的危害也是客观的,绝不会因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就说该行为毫无危害性。预备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属性,这一属性是客观的,不会因为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丧失这一属性。因此,即使所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也不能否认预备行为的犯罪性。
其次,虽然丈夫不想让孩子死,但为了达到杀死妻子的目的,无论孩子死与否都有一种放任自流的间接意图,带有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 间接故意犯罪的精神状态不会因为没有发生有害结果而消失,因为间接故意犯罪的精神状态在预备行为实施时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发生有害结果的事实是事后的事情。 事后不能否认事件存在的客观间接意图。 至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间接故意心理状态,这属于证据科学的问题,基于程序取证的困难,否定主体的间接故意是不合理的。 当有足够证据证明间接故意心理状态的存在时,刑法必须回答行为人如何定性的问题。
第三,根据这两点,丈夫完全具备了间接故意杀害儿童罪的(修正)成分。由于丈夫提前购买毒药会危及孩子的生命,因此没有理由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有谋杀的因素,而丈夫除了自己的意愿之外还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下去,当然,这是杀人准备的间接意图。
最后,丈夫进行购买毒药是为了企业实行杀人犯罪,虽然可以购买毒药行为研究主要问题不是我们为了毒死小儿,但对于学生可能毒死小儿,丈夫确实中国制造了条件。未能着手投毒本身,也违背了丈夫的意志。
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也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成立要件。
从逻辑上可以证明间接故意犯罪预备的存在。
按照刑辩律师的理解,犯罪预备是指对法益构成威胁但尚未达到紧急程度的犯罪停止形态;即使是间接故意,有时也能对法益构成威胁,但尚未达到紧急程度。因此,逻辑上有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犯罪预备。
间接意图是一种附属心理状态,它是瞬间情绪冲动、鲁莽(例如,突然刺伤案件)或实现其他目的(包括犯罪或非犯罪目的)的产物。 在瞬间的情感冲动、不顾后果的情况下,确实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
但是,在为达到甲方犯罪目的而允许乙方犯罪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式,即行为人为达到甲方犯罪目的而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实际上, 该行为为B罪可能产生的后果创造条件,行为人对其有一定的认识,但为了实现A罪的目的,无论B罪的后果是否发生,犯罪的准备工作仍在继续。
为了实现A罪目的,行为人为犯罪作准备,这就有可能实现和促进其他犯罪(即行为人所许的犯罪),因此,预备行为可被视为间接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 在工具准备和制造条件准备后,由于非意志原因而不能进行目的犯和放任罪完全符合犯罪准备的特点,因而不仅构成了A罪(目的犯)的预备犯,同时也构成了b罪的预备犯。 认为由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而不存在犯罪准备的观点,不适宜关注为达到甲方的犯罪目的而允许乙方犯罪的事实。
间接故意犯罪问题只有通过实际情况发生严重危害分析结果,才能有效成立一个犯罪;如果未发生发展危害研究结果,间接故意就不可以构成网络犯罪,自然就没有中国成立犯罪预备的余地。这是一种较为系统常见的观点,但也是我们毫无道理的观点。一方面,只有不断发生一些危害以及结果才成立过失犯,是因为企业存在《刑法》第15条的明文规定;与此同时不同,《刑法》第14条并未达到规定学生只有发生社会危害评价结果,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因此,主张未发生巨大危害调查结果的间接故意就不需要成立犯罪的观点就是缺乏完善法律制度依据。另一个重要方面,这一思想观点也缺乏管理理论主要根据。
甲对被害人乙开了一枪,未击中乙。审讯时如果甲说“我与乙有仇,想杀死他”,通说便会主张甲属于国家直接故意杀人,构成杀人未遂;如果甲说“我想试一下自己的枪法如何”,通说便会认为甲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或者其他伤害,因未发生安全危害评估结果,所以不构成主义犯罪。但是,不论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开枪行为活动本身对他人生命、身体法益的威胁并无明显区别,仅以行为人主观心态面对不同,将一者认定为有罪,一者认定为无罪,这是他们毫无道理的,是过于夸大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所致(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无本质要求不同)。至于证据上存在能够证明难度,所以若无危害结果产生间接故意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观点来说也是教师不能成立的,因为获得
可靠证据的困难不应影响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内容。因为证明证据的问题与眼前的问题无关\",程序法上的问题不足以成为质疑实体法合理性的依据。①如果没有危害结果,还应追究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间接故意犯罪具有犯罪预备形态在逻辑上是可能的。
只有少数具有间接故意的犯罪准备现象应当作为犯罪准备加以调查。
犯罪预备现象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对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国外来看,预备犯的刑罚是一种特殊现象,即刑法原则上不惩罚预备犯。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体现对预备犯的处罚例外的思想,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一般只对谋杀、抢劫等严重犯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许多预备行为并未被视为犯罪。这是有道理的,因为许多预备行为并不明显具有犯罪性质,对预备罪犯的统一惩罚可能导致刑法过于介入人民的生活,并威胁到他们生活的稳定。因此,如果预备行为不需要作为刑事责任场合的犯罪预备进行侦查,那么关于间接故意犯罪预备形态存在的讨论将失去刑法意义,但是,在预备行为需要作为预备犯进行侦查的情况下,探讨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具有犯罪预备形态是有意义的。
综上,无论是在事实上我们还是在逻辑上,间接故意犯罪问题存在一些犯罪预备现象研究都是可以说得通的。当预备工作行为应作为一个犯罪(预备犯)来处罚时,肯定间接故意犯罪方面存在主义犯罪预备形态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理论意义:当预备行为的目的就是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放任之罪的法定刑时,依据自己想象竞合犯原理,对此应按放任之罪的预备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间接故意犯罪问题存在一些犯罪预备现象研究都是可以说得通的。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