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语音信息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的规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根据《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如果通过互联网或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不是为了营利,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可处以下列处罚: (1)如果数量超过第1条第1款第(1)款至第(5)款第(2)项规定标准的两倍,且数量分别满足第1条第(1)款第(5)款第(2)项第(1)项至第(5)项的两项或多项标准;(3)造成严重后果。 使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从事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罪行必须“加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传播淫秽物品的图书、期刊、电影、录音制品,图片等出版物数量超过300件至600件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使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和语音站制作、复制、出版、销售规定, 《关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终端传播含有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超过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2倍以上的;
(2)分别满足第1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2倍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传播淫秽物品为主要目的,以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主要目的,由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团体成立的,发起人、管理人和主要传播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传播淫秽的图书、影片、音像制品、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300次以上600次以下的;
(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
(二)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那些使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的人。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企业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法律责任公司年龄,并具有中国刑事责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地讲,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我国刑事责任问题能力发展的人。单虚传播淫秽物品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外,还有其直接相关负责的主管部门人员工作以及乓他的直接经济责任会计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表现是故意的,但行为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 所谓故意,即传播对象的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传播淫秽材料,仍在社区传播。 在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例如,行为人自己看到淫秽物品,对周围的人不在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可以按本罪处罚。 演员的动机可以是不同的,例如,为了让其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为了讨好他人或诱导他人倒下。 玩忽职守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因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错误散布淫秽内容的书籍、期刊、图片,不构成犯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营利,可以分为营利性邮寄和非营利性邮寄。前者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后者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