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9年9月6日最高发展人民对于法院已经公布的《关于我国审理倒卖车票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也视为车票,属于本罪的犯罪活动对象。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转售船票、船票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会计制度,一般企业来说,犯罪研究对象为合法进行有效的车票、船票,而非通过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车票、船票,是指客运服务部门、客运工作单位可以依法印制、出售的,旅客提供支付以及相应产品价格产生购买的乘坐车船的凭证。车票的范围更加具体内容包括汽车票(市内、长途)、火车票、地铁车票等;船票主要指客船票。根据1999年9月6日最高发展人民对于法院已经公布的《关于我国审理倒卖车票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有关环境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也视为车票,属于本罪的犯罪活动对象。
二、转售船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火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一般是指购买大量门票,门票售出后价格高昂。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情节严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关于审理倒票、高价或变相倒票、倒卖座位、卧铺、签名号码、票面金额5000元以上、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等刑事案件的解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票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倒卖车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铁路企业职工与其他人员内外勾结,内部管理人员工作提供票源,外部审计人员加价出售。
(2)设立私人代理机构或售票点,直接销售从车站以高价购买的火车票。
(3)以代购、代订等名义进行接受学习他人委托后通过这些种种问题途径可以取得火车票再加价交给委托人。此种教学方式方法主要有包括以下分析三种不同情形:一是中国成立一个快递物流公司以代购行为方式发展取得车票并提供送票服务;二是个人在火车站广场或售票处等地点以散发名片的形式招揽旅客向其订票,尔后由其到售票窗口排队买得车票后出售给订票旅客;三是对于从事社会个体作为汽车交通客运人员服务工作过程中,为招揽旅客以购买其火车票不再收取汽车运费的方式,将其从“票贩子”手中购得的车票加价出售给乘车旅客。
(4)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代售、代订火车票资格。在经营火车票业务过程中,违规收取高额服务费。
(5)在火车站排队购买火车票的个人,直接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旅客。 这种方法比较传统,现在还在发生. 实干家在售票处买了火车票后,就把火车票卖给未指明的乘客,以此获利。 与有固定场所的犯罪主体相比,犯罪主体多为农民或失业人员,他们没有固定场所,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不易查处。 一般没有购票或售票记录,难以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和收集证据,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火车票的实际数额来确定。 在车票来源方面,这些行为者往往利用自己从售票点或代理点购买车票,或以虚拟单位需要火车票为由,欺骗有关铁路单位的领导在订票计划单上签字,或冒充有关领导的签字,从车站购票。
三、黄牛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0世纪90年代,社会上相继出现了“票贩子”,主要是农民工、城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困难群众、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成员。他们或单独行为,或结成团伙,但不隶属于某个单位或组织。目前,越来越多的新主体加入倒票阵营。比如旅行社、售票网点、宾馆、饭店等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况非常少见。统计显示,从1998年到2005年,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倒票案件,没有一起是按单位犯罪处理的。
四、倒卖个人车票、船票罪的主观因素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般来说,行为人具有利益目的,但是否具有利益目的并不是犯罪的主观要件。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犯罪研究对象为合法进行有效的车票、船票,而非通过其他有价票证。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