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有哪些?受贿罪律师为您解答

  并且从实践情况看,这些人员回到原来职务的几率同样极小,但这些人员如果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根据现有法律也难以确定。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受贿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对此,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同样应该属于离职人员的范畴,按照本罪予以定罪处理。其理由是:这些人员实施的行为,按照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此类行为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现有职权(或已经没有职权),或者现有职权对其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具有控制、制约和影响力,因此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是退休、辞职、被辞退等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构成本罪并以本罪进行处罚。而从法律上对两种行为人的义务要求看,对前者应当具有更高的要求;从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前者也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法律解释的最基本原则——当然解释原则,实施同样行为的人,如果义务性要求低、危害小的构成犯罪,那么义务性要求高、危害大的更应该定罪处罚。

  譬如,某公安局局长甲退居二线或转任另一地区劳动局局长,接受请托人乙的请求,利用其公安局原局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下级刑警队队长丙的行为,违法为乙的儿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因此收受乙5万元钱财的情况。如果甲已经退休,实施上述行为,则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而在第一种情况中甲的义务性应该更高、危害性应该更大,就像禁止钓鱼的规定当然包括禁止捕鱼的内容一样,对于退居二线或转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样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离任国度事情职员的近亲属及其他瓜葛亲近的人如何认定,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等同。

  应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是有意。行为人需要对经由过程与其瓜葛亲近的国度事情职员的权柄行为或应用其权柄、位置构成的方便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收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有认识,并积极实施上述行为。

  如前所论,对所谋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的认定不应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为准,而应由法官采取客观的立场进行判定。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于请托时没有约定收受财物,在利用职权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报酬的,参照刑法理论中关于事后受财行为同样构成受贿罪的通说观点,也应当认为成立本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受贿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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