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归档和起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提起公诉。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经济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虽不符合上述金额标准,但, 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四)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自然人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本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是申请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等金融信用的自然人,也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主要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主观要件
从适用主体的角度看,适用主体在实施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中对该罪的适用是故意的。当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适用的要求时,主动欺骗、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作出错误判断,达到非法取得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等目的,申请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达到犯罪效果的欺诈心理是直接故意。
从审批管理主体的角度分析来看,本罪的主观因素方面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已经预见到申请主体进行提交的申请书或者通过其他证明文件等不符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有效避免,以致实施了批准行为,最终可能导致危害中国社会的后果,这种发展情况下审批主体的主观心理健康状态为过失。
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对本罪所保护的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企业信用的法定的实际环境损害,即“给银行发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金融服务机构管理造成影响重大风险损失或者有其他方面严重情节”。
这主要是指以欺骗技术手段能够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个人信用以后,造成不良贷款公司不能归还,给银行系统造成一些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具有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监管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研究机构的等情形。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银行个人或者没有其他国家金融教育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行业信用凭证。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经济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