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隐匿、逃逸、毁灭、伪造犯罪证据的,是不予处罚的犯罪后行为,不构成隐匿、包庇犯罪。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一)窝藏、窝藏罪既遂形式的认定
窝藏、包庇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将窝藏、包庇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即告既遂。“具体问题而言,行为人通过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后,一般来说可能导致出现两种研究结果:一是经济犯罪活动的人因被窝藏、包庇而较长一段时间的时间的逍遥法外;二是网络犯罪不同的人虽经窝藏、包庇,但被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觉,捉拿归案。”不管学生出现上述发展情况中的何种,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窝藏、包庇罪的共同进行犯罪行为认定
1.关于犯罪人指使他人藏匿、掩护自己是否构成藏匿、掩护罪的共犯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认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隐匿、逃逸、毁灭、伪造犯罪证据的,是不予处罚的犯罪后行为,不构成隐匿、包庇犯罪。因此,犯罪分子教唆他人进行隐蔽或者包庇的行为,自然不能以隐蔽或者包庇罪论处。”。
外国刑法理论在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尖锐的反对意见:共犯形成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窝藏、包庇、包庇形成共犯。其原因是,刑法没有因为犯罪人自己的隐匿和逃避而惩罚犯罪人,因为没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是教唆他人隐匿和掩盖自己的行为涉及他人,并不缺乏期待的可能性,因此,犯罪的成立是不可避免的。共犯否定说认为,窝藏、庇护的犯罪人不能成为窝藏、庇护犯罪的主体,因而不能构成窝藏、庇护犯罪的共犯。
因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并不是犯罪,而是罪犯自己躲起来逃跑了。我们认为共犯设立说客是正确的。“对窝藏、庇护人员的刑事处罚,在于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在于教唆他人犯罪的恶性。这种主观恶毒的教唆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行为人自我规避惩罚的本能。”
2.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企业共同进行犯罪之区分。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之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进行犯罪行为论处。这就是说,不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自己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高于、等于企业还是一个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只要为了窝藏、包庇者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事前通谋,对此我们就不能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只有通过事前无通谋的,才能实现单独作为构成窝藏、包庇罪。由此分析可见,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国家共同经济犯罪的关键技术区别主要在于可以事前通谋的有无。
有论者认为在对窝藏、包庇罪情况下定义时对“事前管理没有通谋”予以明确强调,就是学生有意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社会共同实施犯罪问题加以有效区分。
(三)如何理解这里的“先前阴谋”呢?
在刑法理论中,预谋是指预先约定的、有预谋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隐瞒和掩盖事后真相是共同犯罪的分工。因为对“事前共谋”的理解涉及窝藏、掩盖事前共谋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区别,实践中对“事前共谋”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
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窝藏、窝藏罪中所提到的“窝藏、窝藏共犯罪中的事前共犯”、“事前共犯”,“窝藏”是指在犯罪前与窝藏、窝藏犯罪分子或窝藏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共谋、共谋的,这与刑法一般规定的共犯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一致的。
窝藏、包庇罪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进行犯罪后实施的,但如果我们认为窝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定是在他人犯罪活动之后可以产生的,则值得学习研究。应当说,窝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般是在他人犯罪信息之后发展产生的,但其他社会情形同时也是企业存在的。
比如,行为中国人在他们知道作案技术人员必须要去通过实施网络犯罪后即产生一种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念头,进而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也构成窝藏、包庇罪,而不应以学生共同经济犯罪论处。在这种不同情形中,窝藏、包庇的犯意就不是在他人犯罪工作之后才产生的。
可见,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国家共同参与犯罪,窝藏、包庇的犯意形成的时间价值并不是非常关键,问题的关键作用在于事前有无通谋。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案件的数量和情节,以区分情节的严重性,并给予犯罪人相应的惩罚。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