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那么它的规定具体是怎样的呢?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相关法律知识。
(1)关于采用秘密侦查程序采集的证据资料,经由过程当庭出示、识别、质证等法庭考察程序举行核实。
关于采用秘密侦查程序采集的证据资料,假如进行当庭出示、辨认、法庭质证等,并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当采取上述方法,以更好地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查证核实。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原则上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应当是对技侦材料进行核实的常态方式。
(2)关于采用秘密侦查程序采集的证据资料,采用不裸露无关职员的身份、手艺要领等维护程序举行核实。
请求应用秘密侦查程序、隐秘侦察要领所采集的证据资料同等在法庭上地下举行出示、质证等法庭考察程序,一方面,可能会裸露侦察职员、特情职员等相关职员,轻易招致造孽份子的报仇,危及无关侦察职员和特情职员的人身平安;另外一方面,这可能会泄漏公安构造秘密侦查手法,影响往后该类程序在侦察犯法过程当中结果地发扬。
是以,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该采用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采取上述核实方法,前提要求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从实践来看,所谓“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指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如毒品案件中的秘密侦查员一旦暴露身份,就可能面临人身危险。
所谓“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是指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或者代号,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
而且,相关人员确需出庭作证的,也应当在庭审活动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即在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遮蔽保护。所谓“不暴露有关技术方法”,是指对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方法不向庭审人员和外界透露,以防止该类信息的泄露。
(3)关于采用秘密侦查程序采集的证据资料,由审讯职员在庭外对证据举行核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用上述核实要领,限于“需要的时间”。
所谓“需要的时间”,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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