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技术侦查程序的详细内容,是接头接纳技术侦查程序采集的证据资料在法庭审理中应用问题的条件前提。那么它的规定具体是怎样的呢?刑事辩护律师为您整理相关法律知识。
技术侦查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应用当代迷信常识、要领和手艺的种种侦察手法的总称,不但包括电子监听、德律风监听、电子监控、隐秘邮件查抄等种种隐秘应用的非凡手艺手段,而且包括在一般性侦查中存在技术运用的侦查手段,如在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设备的使用,为鉴定和判断某些事实而进行的鉴定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多数案件都存在技术侦查。
狭义的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不但以特定的侦查技术为支撑,而且强调不为行为对象所知,即秘密性,是以特定技术所进行的侦查,它不等于侦查技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都是指狭义的技术侦查所采取的措施,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某些特定犯罪,而秘密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或者侦查手段,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以及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
对于技术侦查程序的局限,还需要注意隐秘侦察的问题。所谓隐秘侦察,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需要的时间,经公安构造负责人抉择,由无关职员藏匿其身份所举行特地考察事情或许采用无关强制性程序的举止。隐秘侦察与技术侦查拥有必定的交织容纳关系,在举行隐秘侦察的过程当中每每需求接纳一些技术侦查程序。
恰是基于两者之间的这类关系,刑事诉讼法将隐秘侦察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但是,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秘密侦查是一种侦查方法,主要强调该种侦查方法下相关人员对身份、目的的隐蔽性;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手段,主要强调在侦查活动中运用的一些技术性措施。
因此,不能当然认为秘密侦查被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就应当认为秘密侦查方法的采取也应当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批准决定期限等规定的限制。实际上,秘密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措施,有其特别的适用程序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秘密侦查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隐匿侦查,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侦查人员卧底侦查、特情侦查等形式。另一类是秘密监控,即不派出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人员的犯罪活动进行监控,典型的形式就是控制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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