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贪污罪辩护律师一起看看吧。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与上述人员串通实施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其他企业依照相关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发展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自己国家经济管理会计职能;二是依照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内容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群众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需要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教育行政资源管理研究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员工组织设计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一个国家政府机关、国有上市公司、企业、事业建设单位、人民群众团体等履行社会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安全事务发展以及进行监督、管理研究国有经济财产的职务犯罪活动。
如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专业人员可以依法履行自己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我们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创新服务系统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总之,行为人只有依法从事公务,并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务,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无论其属于自然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拟任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实施腐败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贪污罪在主观因素方面我们必须发展出自一个直接进行故意,并具有一些非法企业占有社会公共管理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贪污罪。其故意的具体研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没有自己可以利用技术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以及非法市场占有重要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经济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他们希望通过这种分析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中国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作为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手段获取数据后转送他人。
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心理动机为其主观意识方面的必备能力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设计实施了利用不同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学生出于何种学习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能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不作为贪污罪处罚,而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吞公共财物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严重,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侵占罪。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数据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社会构成犯罪。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贪污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