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室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对象为刑事执行检察主管部门所在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本级人民法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诉讼律师一起看看吧。
如果系上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辩护人可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企业申请信息通过驻所检察官转交至办案管理机关提出对应的同级人民对于检察院作为刑事政策执行中国监察局或监所检察处(科)。
1.《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完善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管理制度的基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可以进行安全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发展建议予以释放自己或者设计变更强制技术措施。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工作情况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解决了拘留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第六百一十六条 犯罪分子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对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分析进行安全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侦查阶段羁押的必要性;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审判阶段羁押的必要性。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可以建议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通过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充分说明我们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研究证据或者一些其他建筑材料的,应当发展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提出问题予以释放自己或者进行变更强制技术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具有重大发展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行为系犯罪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的,可以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刑事拘留、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犯罪、毁灭或者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通供述、报复受害人、告发人、控告人的,排除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收集确定,符合保释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拘留期限届满;
(七)由于案件的非凡情形或许办理案件的需求,变换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开始或许变换逼迫程序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能够采用如下体式格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察构造懂得侦查取证的发展情形;
(三)听取无关办案构造、办案职员的看法;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考察核实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身材健康状况;
(六)查阅无关档册资料,检察无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3.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检察案件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检察机制”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检察的基础框架、细致的检察规范以及了案的详细情况。
4.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施行检察厅公布了《对于贯彻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条件、审查内容与方式以及量化评估标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犯罪分子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对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分析进行安全审查。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诉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