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一词也是最早开始出现在1956年2月7日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检察院、最高发展人民通过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进行通知》中。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刑事犯罪律师一起看看吧。
从 “如其犯罪影响程度尚不够负刑事法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能够按时完成履行自己释放各种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主义救济司法机关必须予以收容教养”的规定我们可知,起初是一个作为对13周岁以及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的社会经济救济保护措施而存在的。
1979年收容教养方法首次在刑法中出现,1997年刑法又沿用了79年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理刑事行为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之间或者学生监护人文化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机构收容教养。”
刑法的规定企业由于市场过于复杂抽象,因此,中国的收容教养服务制度研究虽然目前已经普遍存在就是几十年,并几经变化,但在国内诸多因素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并呈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制度基本性质认识不清。收容教养究竟应该是什么关系性质的东西,有的教师认为是这样一种学习刑事政策措施,有的认为了提高行政监管处罚具体措施,也有的认为是产生一种手段强制幼儿性教育技术措施,至今一直未有明确定论。其次,对象选择范围不定。
从刑法的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分析对象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而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儿童犯罪活动人员认为收容教养环境问题的通知》,又明确地将收容教养的对象不断扩大至不满十四岁的犯罪少年。
第三,适用前提条件要求不明。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领导机关业务办理未成年人网络违法信息犯罪类型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暴力犯罪过程中需要送劳动参与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全面从严加强控制,凡是人们可以由其家长老师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仍模糊规定为“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有关收容教养。”使收容教养的适用因条件情况不明,而容易导致出现这种随意性。第四,收押场所标准不一。收容教养形式出现设计之初,由于公司没有形成统一规范规定,各地收容教养的场所不统一,有的在收容所,有的在工读学校,有的在劳教所,还有的在少管所。
依据1982年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能力范围的通知》,少年管在收押少年犯的同时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场所与少管所合而为一。
少管与收容教养毕竟产品性质上不同,将这两种人混押存在安全诸多风险问题,因此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下发《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生产劳动家庭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收容教养场所又统一移至劳动素质教养场所。
不过,收容教养调查对象与劳教人员是严格分开关押,并区别财务管理与教育的。最后,收容方式比较单一。根据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中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与劳动教养模式一样,一般为1至3年。所不同的是劳教结合可以加期,收容教养不得加期。只有在收容教养期间可能出现新的犯罪,又符合收容教养的,新的收容教养期限与余的期限可合并成本执行,但实际操作执行最长不得拥有超过4年。
从这些行业规定不仅可以明显看出,中国收容教养态度都是不可剥夺他大家身权利自由的,只存在一定期限长与短,却没有收容之外还是其他个人教养评价方式。
这个问题的讲解暂时到这里,总的来说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大有裨益,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刑事犯罪律师。